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金格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張奕群 律師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順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明 亮訴訟代理人 劉政侑
蔡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21,994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707,332元為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2,121,99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盟藝公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下稱合庫員林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22,000元之貨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盟藝公司、合庫員林分行應給付原告2,121,9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若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則另一人免除給付責任,復經本院闡明後請求之本金數額變更為2,121,994元,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盟藝公司、合庫員林分行應給付原告2,121,994元,及自本件第一次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則另一人免除給付責任。併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盟藝公司於10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牛反毛皮共計2,121,
994元,並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簽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二張,付款銀行及通知銀行均為合庫員林分行,金額分別為891,000元(信用狀號碼:0000000-S000-0000)及1,231,000元(信用狀號碼:0000000-S000-0000)。
原告依據上揭不可撤銷之國內信用狀,相信被告等會給付上開款項,因而生產銷售系爭貨物予被告盟藝公司。嗣原告出貨之後,被告盟藝公司竟無預警倒閉,公司負責人黃明順等經營者亦不知去向,求償無門。原告持上揭不可撤銷信用狀向合庫員林分行逕為押匯請求付款,竟遭拒絕給付。
㈡被告合庫員林分行拒絕付款之理由為押匯必須取得被告盟藝
公司出具之付款申請書,始可向被告銀行請求付款。惟被告盟藝公司負責人及其他經營者均已逃匿無蹤不知去向,原告已無從取得付款申請書,原告係因被告合庫員林分行之系爭不可撤銷信用狀,才生產及出貨。被告盟藝公司受領貨物,原告並已開立統一發票,被告盟藝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且依系爭不可撤銷國內信用狀,被告合庫員林分行為付款人,亦應付給付責任。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在同意被告盟藝公司簽發信用狀之前,必
有嚴謹之徵信程序且依其信用徵提適當之擔保品,且需簽核至特定層級而後核准一定額度並經訂定契約後,被告盟藝公司始可申請開發信用狀,交給受益人即原告。原告係信任被告合庫員林分行之資力及擔保能力才據以出貨,因此應受保護。按:⑴被告盟藝公司於接受原告之貨物後,無預警倒閉逃匿無蹤,致原告無法取得該公司出具之付款申請書,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⑵原告確已依信用狀記載出貨予被告盟藝公司,與被告合庫員林分行屬同一銀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已對盟藝公司之信用徵信,有適當之擔保品,因此付款對該銀行並無任何不利益之可能,因此自應依信用狀之承諾付款。
㈣原告已出貨給盟藝公司,有本件系爭貨款的請求權,而對於
合作金庫員林分行係依據信用狀有請求付款的依據,二者之間,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此既非連帶債務,具有不真正連帶之關係,上開被告所負債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因此若其中一人支付,則另一人即免給付責任。被告盟藝公司為貨物之買受人,而被告合庫員林分行為不可撤銷信用狀之付款人,為此,對被告等提起本訴。
㈤對被告合庫員林分行答辯之陳述:
⑴信用狀交易,應以信用狀上所載條件進行,不能額外另加
條件限制原告之請求。被告合庫員林分行雖辯稱:依照匯票條件丙,必需出示匯票付款申請書,以及統一發票,之後我們分行就會付款,我方再向開狀銀行請求付款,依此條件必需由信用狀申請人及受益人聲明上項交易如有不實致銀行受損失時,願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但本件原告卻無法提出信用狀申請人的印鑑等語。惟按信用狀記載:「本信用狀可由上開受益人在不超過上開金額範圍內依本狀規定條件簽發匯票給兌。該匯票之條件如下:甲、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乙、付款期限:見票即付。丙、應檢付之單證如下:1.匯票付款申請書乙份。2.統一發票正本。以上單證應載明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1.牛反毛皮。」,而本件原告業已提出信用狀上要求之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上載貨品「牛反毛皮」),應已符合上載系爭信用狀之條件,被告合庫員林分行自應付款。被告合庫員林分行拒絕付款,顯然是違反信用狀「審查單據」之原則,而不足採。
⑵被告合庫員林分行提出空白之「申請書」,其中:
①需由信用狀申請人、受益人共同聲明「交易如有不實致
銀行受損失時,願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已違反信用狀交易約定之條件及慣例,已如上述。退步言,如交易雙方有不實,應已涉及刑事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犯行,並有民事賠償責任,實無庸於「申請書」再贅述。②申請書上之記載,被告合庫員林分行辯稱需由信用狀申
請人以及受益人雙方共同出具。惟查上揭規定應已超過信用狀所載條件,且信用狀交易,通常係異地(遠地)買賣,實無法取得申請人之印鑑。國際貿易慣例中,更不可能要求出口商取得外國進口商之印鑑,因此被告合庫員林分行之上揭答辯並非有理。
⑶被告合庫員林分行不能執之前交易之前例,而認原告必須提出買賣雙方共同出具之申請書,才能請求給付。
①本件兩造間之權義關係,應依契約上之約定來規範。本
件系爭之「信用狀」中,僅約定原告應檢附「匯票付款申請書」。而「申請書」可分為「出賣人單方出具申請書」及「出賣人、買受人共同出具申請書」二種。既然系爭信用狀未明白約定,自應從有利原告之解釋(因為原告已出貨,有統一發票可為證,如未獲付款,即蒙受貨款鉅額損失;而銀行端而言,在開狀前已有徵信,並取得足夠之信用擔保,因此依信用狀而付款,並不會有實質上之損害)。
②依被告合庫員林分行所指之「申請書」,有如下之不當:
申請書是由被告合庫員林分行片面設定,原告並無置喙餘地,屬定型化契約。
「申請書」內,定型化契約式的記載:「…信用狀申
請人及受益人並聲明上項交易如有不實,致貴行遭受損失時,願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種承諾負擔「連帶責任」,係信用狀原先並沒有之約定條款,顯係「加重原告之責任」,並「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
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被告合庫員林分行之申請書,應屬定型化契約,且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約定,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此部份之約定應為無效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合庫員林分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⑴被告合庫員林分行僅為信用狀之通知行,並非系爭買賣契
約當事人,自無連帶給付貨款之責任。被告合庫員林分行與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據國內信用狀定之,被告合庫員林分行不涉入原告與開狀申請人即被告盟藝公司間之買賣交易糾紛。
⑵不可撤銷信用狀並非指受益人可無條件獲得開狀行之擔保
付款,出口商為了主張其在不可撤銷信用狀上之權利,有一前提要件,即必須提示完全符合信用狀規定之單據,否則,不得要求開狀銀行履行付款、承兌或讓購之義務。查原告接獲由被告盟藝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申請開立之國內信用狀中載明:「本信用狀可由上開受益人…依本狀規定條件簽發匯票洽兌。該匯票之條件如下:…
丙、應檢附之單證如下:1.匯票付款申請書乙份…」,而被告合庫員林分行所要求檢附之匯票付款申請書上,有信用狀申請人及信用狀受益人加蓋印鑑之欄位,上開匯票付款申請書已載明「匯票付款申請書應由信用狀申請人及受益人共同具名申請」,惟原告未能提出信用狀申請人會同簽署之匯票付款申請書,與信用狀所載條件不相符,故不為付款,並未違反單據審查原則。被告合庫員林分行是「付款行」,本應依照信用狀條件審查受益人所附單據是否相符,以決定是否予以墊付,與開狀申請人是否已提供十足擔保予「開狀銀行」無關。
⑶國內信用狀與國際信用狀仍有本質不同,無法一概比附援
引,國內信用狀用於國內貿易,國內貿易由於距離近、時間短,貨品所有權之移轉,以貨品之直接交付為之,未如國際貿易以提單本身表彰貨品之所有權,故要求出賣人應取得買受人於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上加蓋原留印鑑,以茲表彰信用狀交易中之貨品所有權已移轉交付予信用狀申請人。故有關國內信用狀要求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應由申請人及受益人共同蓋章其來有自,並非片面無端之限制。查國際貿易實務上,信用狀所載條件是否要求需取得外國進口商之印鑑,原本非可一概而論,況本件並非國際貿易,原告主張本件國內貿易糾紛應比照國際貿易慣例處理並不恰當。
⑷原告並非首次與被告合庫員林分行往來,其明知「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須雙方共同蓋章,始得請求付款。
①被告盟藝公司申請開立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其格
式為一式四聯,其上載明受益人(即原告)向付款人(即被告合庫員林分行)請求付款時,應檢附匯票付款申請書。而該匯票付款申請書被告合庫員林分行於通知原告領取信用狀時已併同第一聯信用狀正本交付予受益人(即原告),以供原告憑該等文件向被告合庫員林分行請求付款。上開匯票付款申請書已載明「匯票付款申請書應由信用狀申請人及受益人共同具名申請」,原告既無從推諉主張不知,更無從主張單憑其一方蓋章即要求付款。況且,原告過往已多次接獲被告盟藝公司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並於出貨後經被盟藝公司於「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共同蓋章後向被告合庫員林分行申請付款,故可證明原告對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必須共同蓋章之要求知之甚詳。
②若原告認為共同具名申請付款之要求有困難,應於第一
次往來之際,逕向被告盟藝公司要求其向開狀銀行申請修改信用狀,或於往後交易過程中,向被告盟藝公司要求其於申請開立信用狀時,向開狀銀行取消共同具名之申請條件,然原告過往既已多次接獲被告盟藝公司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並於出貨後經被告盟藝公司於「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共同蓋章後向被告合庫員林分行申請付款,可證明原告對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必須共同蓋章之要求並無爭議,豈有至今再為爭執之理。故原告稱異地買賣無法取得被告盟藝公司之印鑑,對照以往交易情形亦非事實,顯係被告盟藝公司倒閉,原告不堪損失,故轉而向被告合庫員林分行追索等語。
㈡被告盟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盟藝公司於10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牛反毛皮共計2,121,994元,並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簽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二張,付款銀行及通知銀行均為合庫員林分行,金額分別為891,000元(信用狀號碼:0000000-S000-0000)及1,231,000元(信用狀號碼:0000000-S000-0000),原告出貨之後,被告盟藝公司竟無預警倒閉,公司負責人黃明順等經營者亦不知去向,求償無門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貨憑單、統一發票、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合庫員林分行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盟藝公司,則被告盟藝公司即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故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盟藝公司給付2,121,994元及自第一次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102年7月6日起(按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須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復主張其持上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二張向付款銀行即被告合庫員林分行請求付款,竟遭拒絕給付,系爭信用狀中,僅約定原告應檢附「匯票付款申請書」,原告業已提出信用狀上要求之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至於申請書上記載由信用狀申請人以及受益人雙方共同出具之規定,已超過信用狀所載條件,是由被告合庫員林分行片面設定之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合庫員林分行對於拒絕付款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信用狀中載明:「本信用狀可由上開受益人…依本狀規定條件簽發匯票洽兌。該匯票之條件如下:…丙、應檢附之單證如下:1.匯票付款申請書乙份…」,而匯票付款申請書上,有信用狀申請人及信用狀受益人加蓋印鑑之欄位,上開匯票付款申請書已載明「匯票付款申請書應由信用狀申請人及受益人共同具名申請」,原告未能提出信用狀申請人會同簽署之匯票付款申請書,與信用狀所載條件不相符,故不為付款等語。經查:
㈠系爭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均載明:「敬啟者:本行茲
循下開申請人之請求開發本信用狀,本信用狀規定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國際商會所訂現行『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有系爭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二紙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中約定原告應檢附「匯票付款申請書」,對於「匯票付款申請書」上,應由受益人一方申請付款或受益人與申請人會同簽署申請付款,依前所示,即應適用國際商會所訂現行『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
㈡有關國際商會所訂現行「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經本
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結果,該會稱:「1.依據UPC600第一條,『本慣例適用於其本文明示受其規範之任何跟單信用狀。除信用狀明示修改或排除外,本慣例約束有關各方』。2.又依據UPC600第七條a項,『若所規定之單據向開狀銀行提示且構成符合之提示,開狀銀行須為兌付』,爰倘該信用狀載明遵守UPC,且規定付款申請書應由申請人及受益人會同簽署,則單據須經雙方簽署,始為符合提示之單據。3.若提示之單據係不符合時,開狀銀行(付款人)得依UPC600第十六條a項之規定,拒絕兌付,或依UPC600第十六條b項規定,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並經其同意後,予以兌付。」等語,有該會102年10月7日全國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在匯票付款申請書上,要求須有信用狀申請人及信用狀受益人雙方會同簽署,方得作為構成符合提示之單據,即與UPC600之規定相符。本件原告在匯票付款申請書上,既未能與被告盟藝公司會同簽署,顯非符合提示之單據,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合庫員林分行自得拒絕兌付。
㈢原告雖主張匯票付款申請書內要求申請人及受益人會同簽
署之條款係定型化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情形而屬無效等語。本院認為,「UPC600」(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COCUMENTARYCREDITICCPUBLICATIONNO.600),乃係國際商會歷經數年討論與協商,而於西元2006年10月份銀行委員會議通過之「信用狀統一慣例」新版本,並登記為國際商會第600號刊物,為信用狀紙面單據提供各方均能遵行之規則。本件系爭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以及匯票付款申請書雖為定型化契約,然其內容既合於「UPC600」,自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難以採信。
㈣本件被告合庫員林分行就系爭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拒
絕兌付,既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合庫員林分行給付原告2,121,994元,及自本件第一次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不能採取,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盟藝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到庭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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