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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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告人 陳錦賢 即新竹市私立臺師文理短期補習班相對人 林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勞簡調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查,抗告人係於新竹地區徵求全職教師,相對人明知工作地點在新竹,而抗告人本身僅是補習班業者,並非獨占之大型事業,無壟斷市場之能力,相對人有完全締約之自由,且其事先亦審閱及瞭解全職聘僱契約之內容,何來顯失公平之處?尤其相對人之前已陸續任職於二補習班,其最後工作之薪資並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對補習班之工作性質亦十分瞭解,本件其乃故意違約欲造成抗告人補習班人力調度之困難,惡意打擊抗告人補習班之經營,更顯見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況查,本件相對人於領取抗告人之簽約金6萬元支票後,任意違反契約,迄今更未返還支票,更遑論支付任何之違約金,如任由其為顯失公平移轉管轄之抗辯,不啻鼓勵所有於社會上為交易之人均可任意違約,欲求償之人還必須付出於預期之外之成本云云。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認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上弱勢當事人之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故為上開規定。可見上開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是否適用,應視與法人或商人締結定型化契約之他造當事人,於訂定合意管轄條款時,地位是否明顯處於弱勢,依通常情形對該合意管轄條款顯無充分磋商變更之機會而定。又依一般社會經驗,在求職者與雇主簽訂定型化聘僱契約之場合,求職者唯恐雇主不予錄用,對於雇主預先擬妥之聘僱契約內不屬於核心勞動條件之條款,多不敢與雇主錙銖計較,乃屬常情,蓋以雇主於聘僱契約內擬訂訴訟合意管轄附合條款,係預就將來發生勞資糾紛訴訟所訂立,求職者如於締約時即就此條款與雇主計較磋商,難免使雇主懷疑其忠誠及服從性而不予錄用,求職者預慮及此,自不敢多與雇主磋商該合意管轄之附合條款;準此以觀,於雇主擬妥附有合意管轄條款之定型化聘僱契約邀求職者簽約之情形,應可認求職者之締約地位顯處於弱勢,對該合意管轄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向抗告人求職經抗告人錄用而簽訂系爭契約,此觀抗告人之起訴意旨所述甚詳,參照前揭說明,相對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締約地位顯較抗告人弱勢,與抗告人就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幾無磋商變更餘地。次查,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之住所地即載明為台北市○○區○○路一段35巷7弄2號5樓,且相對人現實際上亦於上開戶籍地址居住,業據相對人具狀陳明,可見該址應為相對人有久住意思之住所,則抗告人本於系爭契約訴請相對人給付違約金,就附合於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主張不受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以顯失公平為由聲請受訴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普通審判籍之法院管轄,自有理由。至抗告人以其本身僅係補習班業者,非獨占之大型事業體為辯,惟其既係以從事商業活動為營利,即屬商人性質,非以須達一定程度之規模為必要,是此辯解,不足為採。又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原陸續任職補習班,本件係在收取簽約金後故意違反契約,意在打擊抗告人補習班之經營,顯無任何顯失公平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顯失公平,係指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磋商契約合意管轄條款時之地位與條件是否顯失公平,已如前述,非指契約之履行而言,是抗告人此等辯詞,與本件之判斷,尚屬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審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至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王佳惠法官吳靜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