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文正前於民國94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4月2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5年6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1日,以
95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文正不知警惕,又於97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97年4月14日確定。
(三)林文正仍不知警惕,又於97年7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12月29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四)林文正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0月27日凌晨,在其新竹市○區○○路○○巷112之2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成功八街口,查獲林文正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59公克),並經其同意於其上址住處查扣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
(一)被告林文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三)照片3幀附卷可證。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4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北984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林文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林文正前於97年7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12月29日確定,被告於9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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