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勞簡調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勞簡調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勞簡調字第30號聲請人 陳錦賢 即新竹市私立臺師文理短期補習班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80,000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依據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因未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之事由,亦未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係在台北市○○區○○路1段35巷7弄2號5樓,而聲請人係補習班業者,核屬商人性質,且兩造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臺師補習班全職教師聘用契約書,核係聲請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相對人於訂約時係居於無磋商變更之弱勢地位,按其情形確顯失公平,相對人又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據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無不合,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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