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琳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101年訴字第19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01年9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正本(101年度訴字第1982號),於同年9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鍾琳凱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被告居住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依司法院所訂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臺中市東勢區之第一審在途期間為3日,故被告之第二審上訴期間至101年10月3日屆滿。詎被告竟遲至同年10月6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提起上訴(詳見信封背面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值日夜人員收件章戳所載),顯逾上訴期間10日之規定,被告之上訴權已經喪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