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拾叁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黃建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3個,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夾鏈袋已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3、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624號被告黃建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16
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間某日起,在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160之1號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內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3只及吸食器1組,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內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3只及吸食器1組。嗣於民國99年4月1日7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60之1號2樓黃建智居住房間內床頭查獲上開內內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3只及吸食器1組,並將上述物品送鑑驗後發現上開物品中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內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3包及吸食器1組;蒐證照片15張;
(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處被告拘役15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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