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37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告 陳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敏傑於9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7日起至98年10月17日止,共60個月,利息自93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固定計息,自94年1月18日起至98年10月17日止,按原告銀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57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10月1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1,32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又被告於9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並訂立「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9月2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7,598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客戶借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核諸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百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