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成功(原名姜禮擡)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己○○(改名前為姜禮擡,民國102年10月24日更名)為臺東縣綠島鄉之絲達爾旅館綠島館(下稱絲達爾旅館)幹部;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年滿18歲,下稱甲女)於102年7月間至絲達爾旅館任職工讀生。同年月23日晚上,己○○、甲女及絲達爾旅館員工庚○○等人於絲達爾旅館大廳飲酒,至同日晚上10時許,因甲女酒醉,遂經他人攙扶至絲達爾旅館2樓員工宿舍房間休息,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因庚○○酒醉,己○○遂攙扶庚○○同至員工宿舍休息,未料己○○將庚○○安頓於床上後,見甲女已在同一房間隔壁床上休息,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先趴至甲女身上,並將甲女所穿短褲鈕釦解開,強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並以舌頭舔舐甲女之乳房後,甲女始發覺並極力掙脫欲推開己○○,己○○仍繼續以手指於甲女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之後甲女將己○○推開,並下樓至1樓向 姜禮本 求救,由姜禮本陪同甲女至綠島分駐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以代號表示,被害人男朋友以乙男代號表示(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己○○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舌頭舔舐甲女之乳房,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喝醉酒,伊以為甲女是伊女朋友庚○○,伊只有舔舐甲女之乳房,伊沒有把甲女的褲子解開,伊也沒有把手伸進甲女的陰道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辯護人則以:本件除被害人單方指訴外,並無跡證證明被告曾將手指插入被害人私處,但被告承認有趁機舔胸之不當行為,被告在被害人清醒之後,就停止舔胸的行為,並未以強制力將其壓制繼續猥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己○○(改名前為姜禮擡,102年10月24日更名)為絲達爾旅館幹部;甲女於102年7月間至絲達爾旅館任職工讀生;同年月23日晚上,己○○、甲女及絲達爾旅館員工庚○○等人於絲達爾旅館大廳飲酒,至同日晚上10時許,因甲女酒醉,遂經他人攙扶至絲達爾旅館2樓員工宿舍房間休息,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因庚○○酒醉,己○○遂攙扶庚○○同至員工宿舍休息,己○○將庚○○安頓於床上後,趴至同一房間隔壁床上休息之甲女身上,並以舌頭舔舐甲女之乳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姜禮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5頁;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甲女手繪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東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參(分見警卷第22頁至第30頁;偵卷第68頁、偵卷彌封袋內),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102年7月23日晚上7時許, 伊和 被告、庚○○及被告的弟弟姜禮本,到綠島某家餐廳吃飯喝酒,吃完飯後,伊和庚○○先離開去庚○○友人處後再回旅館,伊回到旅館後就和庚○○在旅館大廳與被告和一個工頭一起喝酒,喝到晚上約10點多,伊因為喝酒醉被人攙扶到員工宿舍的房間休息,後來伊就睡著了;之後被告將庚○○攙扶進房間後,就突然壓在伊身上,並將伊卡其色的短褲3顆鈕釦解開,硬是將手指插入伊的陰道內,伊當時是半夢半醒,後來被告將伊上衣掀開,因為伊沒有穿胸罩,所以被告就用舌頭舔伊的右邊胸部,一隻手是放在伊左邊乳房,被告另外一隻手就往伊褲子裡面伸,伊清醒之後要把被告推開時,被告的手指還是繼續在伊的陰道內抽動,之後伊再把被告推開,然後就逃離現場到1樓打電話給伊男友乙男求救,電話接通後,伊跟伊男友說伊被欺負,伊男友叫伊馬上去報案;當時伊下樓時,被告跟在伊身後,伊在跟伊男朋友講電話時,被告對伊說:「妳那麼想回家,妳明天就回去。」,伊跟被告說:「你自己知道你做了什麼。」,被告還回伊說:「我有做什麼嗎?」;當時大廳有姜禮本,姜禮本有勸伊回2樓睡覺,但伊和伊男朋友通電話後,因為伊男朋友堅持要伊去派出所報案,加上姜禮本在旁邊聽伊講電話,可能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所以姜禮本陪伊去報案等語(分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及情節,證述清楚,且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衡情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清楚一致地證述,另本院依直接審理原則,依據甲女於本院作證時之狀態,認甲女並無虛偽矯詞之樣,且被害人甲女既無陷害被告之動機,而甲女之上開證述亦言之成理,權衡應無虛詞致使被告身陷囹圄之可能。又案發後在甲女左右胸部上採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丙A鑑定,鑑驗結論認為混有被害人甲女與被告之D丙A,該混合型排除被害人甲女本身D丙A甲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D丙A甲STR型別相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應屬無疑。
(三)且證人姜禮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是 伊堂哥 ;10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伊剛好從房間走出來就看到被告與甲女一前一後從2樓走下來,被告就坐在櫃檯後方電腦桌前做業務資料,甲女則歇斯底里的哭喊:「為什麼沒人叫我,為什麼沒人叫我…」,之後被告回房之後,甲女就對伊哭訴,說她遭被告掀上衣、遭被告舔舐胸部及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事,之後在電話裡,甲女的男朋友叫甲女去綠島分駐所報案,所以伊主動陪甲女去報案等語(分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另參以證人乙男於偵查中亦證稱:102年7月間某日凌晨2點多,甲女有打電話跟伊說她被欺負的事情,甲女說她遭被告侵犯的事情,甲女一邊講一邊哭,伊叫甲女去報警,後來甲女把電話拿給本哥聽,伊本來要甲女自己去報警,本哥叫伊相信他,說他會帶甲女去報警,換甲女聽電話時,伊要甲女自己走路去報警,甲女說好後就掛掉電話;甲女和伊通電話說她遭被告性侵害時,甲女的情緒呈現快崩潰的狀態,伊有安撫甲女,甲女大致上是說告被告壓在她身上,用手摸她的下體,摸她的胸部及舔她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查上開證人雖均未親見甲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之過程,然渠等證述甲女陳述遭被告侵害內容之證詞,主要用以證明被害人甲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後,所出現之情緒反應,此乃上開證人本於其親自見聞所陳述,並非重複被害人甲女所稱遭被告加害之事實,與一般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不同;上開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價值,在於據以判斷被害人甲女被害後身心狀況,及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間接佐證被害人甲女是否有被害之事實,法院並非逕以其轉述被害人甲女之陳述內容,直接作為補強侵害事實之證明,則上開證人本於親身所見而為之證言,經與其他證據交互對照後,自可作為間接證據之用,而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證人姜禮本為被告之堂弟、證人乙男與被告亦無存有仇怨之事實,渠等並無必要故意誣陷被告於罪,衡情應無編造上開情節之理。此外,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東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證據在卷可參,均可補強甲女證言之可信性。綜上,甲女前揭證詞當屬可採。
(四)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辯稱未有甲女所指性侵害之事實,是甲女喝酒後胡思亂想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伊以為甲女是伊女朋友庚○○,伊有舔甲女之胸部,其他事情都沒有做云云;則被告上揭供詞,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一概撇清未與甲女有所接觸,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確實對甲女有乘機猥褻行為,且與證人甲女之證述遭被告以舌頭舔舐乳房等情相符,更認甲女之證述可採,反之,被告所為之證述有前後相異、矛盾之實,亦可彰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其未經甲女同意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或腕力,以抑壓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且該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符合「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其中之一而為性交,即無論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第709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害人甲女曾以推開被告等動作,以表達其抗拒之意,惟仍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性交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另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違反意願性交行為之同時、地,用自己舌頭舔舐甲女之胸部之猥褻行為,應為該次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以上揭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所生之危害當屬重大,被告惡性殊難認屬輕微,動機亦無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伊與被告和解之前提是建立在被告有悔意的狀態上,被告若否認犯行,則被告也是否認和解書的存在一樣,伊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在在彰顯被告意圖卸責而毫無悔意;兼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民宿業,家庭經濟狀況中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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