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春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葉春華(第一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 范振富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葉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累犯:被告葉春華前於民國97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10月13日確定,嗣被告於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品為機車0輛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被告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873號被告葉春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47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7日22時許,行經新竹市○○路15號時,見路旁范振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插有范振富忘記取走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9年10月8日3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自強北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葉春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春華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振富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5年內再犯本案,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麗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