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363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被告 林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核貸額度新臺幣伍萬元之百分之零點貳即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84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元之違約金;嗣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靜雯於民國92年11月24日書立點金卡(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乙份,並憑以向原告取得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2條),利率則以年利率百分之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3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5萬元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7條)。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5年9月15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46,484元。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8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先以書狀抗辯原告服務窗口有2位,所通知之金額不同,令其無所適從云云,並提出催告函及放款繳息(手續費)收據影本為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有積欠原告主張之金錢,但希望能夠給予緩期清償或減免之優惠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被告署名之點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事項及戶籍謄本為證,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點金卡(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而關於被告之債務金額及逾期繳款起始日,亦經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有該日筆錄可資證明,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二)至於被告希望能夠給予緩期清償及減免優惠之抗辯部分,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條款,在不違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若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現金卡借貸契約,請求一次全部清償包括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在未有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情形下,本院即應據此依法而為判決,殊無逕自予以變更之餘地。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貸款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