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2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3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榮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榮棋於民國102年8月10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時,因該路口實施臨檢而為警攔停,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據被告陳榮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查被告係於102年8月10日為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該規定之法定刑並無拘役刑。乃原審雖論處被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竟諭知拘役50日之刑度,顯然逾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家中尚有妻子及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及國小五年級子女(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食用含酒類食物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李蓓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