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章
紀勝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紀勝雄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漢章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 艾蘿迷 美容坊」,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11日起,由陳漢章出資、提供場所及安排在該美容坊工作之成年女子 詹凱茹 及其他服務女子,至包廂內為不特定男客按摩性器官直至射精(即俗稱「半套」)之猥褻性交易後,收取交易費用,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雇用同具犯意聯絡之紀勝雄擔任店內接待、帶領男客至包廂及於陳漢章不在店內時,負責安排服務女子至包廂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性交易與收款之工作。而前開「半套」之猥褻性交易消費方式為每節90分鐘收費2,100元,由陳漢章先扣除100元清潔費後,再以六四拆帳,服務小姐每次可得1,200元,餘款歸陳漢章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100年2月25日晚上8時許,由紀勝雄接待男客 邱于桓 至店內3樓包廂等候小姐,並由陳漢章通知詹凱茹上樓前往包廂內,再由詹凱茹根據事先已由陳漢章所說明之消費方式,向男客邱于桓介紹店內前開「半套」之猥褻性交易,並與邱于桓為「半套」之猥褻性交易完畢後,即於當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陳漢章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暗門遙控器1個、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主機1臺、液晶螢幕1臺、員工打卡單8張、派班表2張、客戶聯絡簿3本、記帳本1本及零用金1800元等物(詳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漢章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起,經營「艾蘿迷美容坊」,且雇用被告紀勝雄及證人詹凱茹等事實;被告紀勝雄則坦承其受被告陳漢章雇用任職「艾蘿迷美容坊」,擔任接待客人進包廂、介紹消費方式及清潔打掃工作,證人邱于桓於上開時間至該店內消費,係由其帶領至包廂之事實,惟被告陳漢章及紀勝雄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陳漢章靖辯稱:該美容坊只有幫客人做按摩,消費方式是每小時80
0元,外加清潔費100元,其未媒介、容留美容師替男客從事「半套」之偽褻性交易服務,也不知詹凱茹有替男客邱于桓做「半套」之猥褻行為云云;被告紀勝雄則辯稱:其負責帶客人至包廂及介紹按摩之消費方式後,再由被告陳漢章安排美容師替客人按摩,其不知道該美容坊有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證人邱于桓於100年2月25日晚上8時許,前往「艾蘿迷美
容坊」消費,由被告紀勝雄招呼至該美容坊3樓包廂內,再由被告陳漢章通知美容師人詹凱茹前往服務後,詹凱茹於包廂內向證人邱于桓介紹「半套」之猥褻性交易服務,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甫完成「半套」之猥褻行為,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詹凱茹、證人邱于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1、63至64頁),堪信真實。
㈡依證人詹凱茹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向陳漢章應徵的,該美
容坊沒有做「全套」的性交易,有用手幫客人做性服務,有時是陳漢章、紀勝雄他們會介紹的,但如果沒有來過的客人,第一次來的,他們要伊主動詢問客人,消費金額是90分鐘2,100元,伊分得1,200元,店家分得900元,伊是22號等甚詳(見偵查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老闆陳漢章有跟伊說「半套」的性服務方式是1.5小時收費2,100元,扣除100元後,六四拆帳,帳冊上記載210就是2,100元的意思,薪資是每天結算,100年2月25日晚間8時許,是陳漢章通知伊去為男客邱于桓服務的,當天伊有向邱于桓提及「半套」的消費模式,並與邱于桓完成「半套」之猥褻性交易時,就被警察查獲,警察如果要來臨檢時,店內會亮白燈通知服務小姐,當天伊與邱于桓完成「半套」之性交易後,白燈有亮起來等語甚詳(本院卷第60至61頁、62頁反面),參以員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該美容坊除黃色照明燈外,確有白色日光燈亮起,此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足見被告陳漢章在其經營之「艾蘿迷美容坊」內確有媒介、容留該店服務小姐與男客為俗稱「半套」之猥褻性交易行為無訛。
㈢又依證人邱于桓於偵查中結證稱:因朋友介紹「艾蘿迷美容
坊」有做性交易,伊才去該店消費,100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到達該店時,紀勝雄問伊有無來過,伊說沒有,紀勝雄再問伊是否知道消費額,伊回稱都差不多吧,紀勝雄就帶伊到包廂,沒有向伊介紹消費方式,當時伊只有看到紀勝雄,小姐到包廂後介紹「半套」之性交易是2,100元。伊去該店就是要做「半套」之性交易,伊與紀勝雄都心知肚明等語甚詳(見偵查卷卷第22至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頁),核與證人詹凱茹前開結證稱:陳漢章他們要求伊主動向第1次來的客人介紹「半套」之性交易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被告陳漢章及紀勝雄係為避免其等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之猥褻性交易行為遭警查緝,方由服務小姐對初次上門之男客介紹「半套」之猥褻性交易消費方式。
㈣再者,被告陳漢章離開「艾蘿迷美容坊」時,是由被告紀勝
雄叫店內小姐到包廂為男客服務,且被告紀勝雄確曾要求證人詹凱茹到包廂內為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詹凱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核與被告陳漢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不在店內時,被告紀勝雄要通知小姐到包廂服務(見本院卷第32頁),大致相符,益徵被告被告陳漢章及紀勝雄在「艾蘿迷美容坊」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性交易。另依卷附100年2月24日及25日帳冊(見警卷第47頁),於2月24日編號28號服務小姐欄記載時間23時9分金額210、時間0時37分金額210、2時23分210,且210即為2,100元之意,已據證人詹凱茹證述在卷,是由帳冊記載可知,該店服務小姐確有以手按男客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俗稱「半套」之猥褻性交易行為,方可於不到2.5小時內即繼續服務下位客人,是被告陳漢章辯稱該店未從事「半套」之猥褻性交易,2,100元是客人按摩2.5小時之消費金額云云,不足採信。
㈤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員警製作之搜索
筆錄、現場圖及被被告陳漢章所有供經營該店之暗門遙控器
1個、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主機1臺、液晶螢幕1臺、員工打卡單8張、派班表2張、客戶聯絡簿3本、記帳本1本及零用金1800元等物(詳附表)扣案可證。綜上,被告陳漢章及紀勝雄確曾於前揭時間以經營「艾蘿迷美容坊」之方式,多次媒介、容留男客與證人詹凱茹及其他美容師在店內從事按摩男性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且朋分以營利。其等否認犯行,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漢章及紀勝雄均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漢章及紀勝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2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營業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其地點均在上址「艾蘿迷美容坊」內,是被告2人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即假藉經營美容坊之外觀,暗地從事容留猥褻行為,而行妨害風化之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反省認錯,未見悔意,及被告陳漢章為負責人,被告紀勝雄僅係受雇,與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歷時亦非久遠,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等家庭狀況、智識等情(參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漢章所有,供經營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漢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陳漢章及紀勝雄之主文欄項下均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林學晴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液晶螢幕壹台│├──┼───────────┤│2│監視器主機壹台│├──┼───────────┤│3│監視器鏡頭貳個│├──┼───────────┤│4│員工打卡單捌張│├──┼───────────┤│5│派班表貳張│├──┼───────────┤│6│客人聯絡簿參本│├──┼───────────┤│7│記帳本壹本│├──┼───────────┤│8│按門遙控器壹個│├──┼───────────┤│9│零用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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