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素月選任辯護人蔣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14號、第1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素月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巫素月為 陳杉 原(歿)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巫素月因 陳杉原 平日未將工作所得交伊管理負擔家務所需,且屢向 伊索錢 花費,並主觀懷疑陳杉原有外遇,以致於感情長期不睦,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日晚間,巫素月與陳杉原二人一同觀賞電視新聞,席間巫素月與陳杉原談及陳杉原是否外遇而發生爭執,適逢電視新聞中報導「 賓拉登 」遭狙擊身亡之訊息,巫素月乃向陳杉原表示:「像賓拉登這種人再怎樣躲,都會被找到...」等語,陳杉原認為巫素月藉故諷刺以致於與巫素月發生口角,巫素月心生不滿,竟萌生殺人犯意於100年5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趁陳杉原在客廳涼椅上熟睡之際,持其所有之鐵鎚(俗稱榔頭)1支敲擊陳杉原頭部,因見陳杉原醒來,巫素月乃接續不斷敲擊陳杉原之頭、胸、頸部,造成陳杉原頭頸部多處鈍銳器傷併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嗣於100年5月3日上午7時許,巫素月在偵查機關尚未查覺犯罪前,通知其子 陳振嘉 返家處理,委由陳振嘉報警,而坦認上開犯行,並於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自首前揭犯行,表示願意接受刑事訴追。員警得巫素月同意後,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鐵鎚
1支(俗稱榔頭),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員警及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振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6─8頁調查筆錄)、偵查中(見100年度相字第743號卷第59─61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振嘉警詢(見警卷第9─11頁)、偵查中(見100年度相字第743號卷第54─55頁)證述被告委由其自首之情節相符,復有死者陳杉原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100年度相字第743號卷第67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743號法醫相驗報告書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0914號卷第1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2─13頁)1份、100年6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16740號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3日刑醫字第1000062809號鑑定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0914號卷第28─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警卷第25頁)、現場勘驗照片42張(見100年度相字第743號卷第29─4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0914號卷第10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行兇所用之鐵鎚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依上開解剖報告書解剖結果記載⒈「顏面部四周多處較大挫裂傷、撕裂傷,口、鼻、眼皆有嚴重挫裂傷,顏面呈凹陷性骨折、變形,為有銳器面的重器造成的外傷」。⒉「頭皮之外傷分布在兩側、前額部、頂部、後枕頂部。顱骨有似不規則圓形至方形凹陷性骨折,為特定凶器所造成的外傷型態,符合鐵鎚端造成的外傷。死者外表主要挫裂傷分佈在頭部及面部」。⒊「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嚴重挫裂傷。咽喉部挫裂傷、出血。甲狀腺挫裂傷出血。氣管挫裂傷」。⒋「胸部上方有挫傷,併有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胸腔內無出血。肺臟有吸入流入氣管、呼吸道內之血液。胸部及頸部外表呈現之外傷主要為挫傷」等語。按扣案之鐵鎚1支(見相字卷第50頁照片),其呈一面圓鈍,一面尖銳之型狀,而由卷內之資料及解剖發現,被害人頭、胸部之外傷為特定凶器所造成的外傷型態,符合鐵鎚端造成的外傷,而人體之頭部、頸部、胸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尤其頭部為大小腦、精神中樞等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主控人體呼吸、心跳及意識等維繫生命之樞紐,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以硬物猛擊頭部,將傷及大小腦、精神中樞等重要器官及組織,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明,竟然持扣案之鐵鎚,由上往下朝被害人頭、頸、胸部猛力敲擊多次,致使被害人頭、頸部多處鈍銳器傷併大量出血,休克死亡,足見其下手甚重,用力甚猛,殺意甚堅,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昭昭甚明,洵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本案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害人陳杉原為被告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鐵鎚接續重擊被害人之頭部、胸、頸部多次,侵害同一生命法益,屬一殺人行為之接續動作。
二、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3日上午7時許,在偵查機關尚未查覺犯罪前,通知其子陳振嘉返家處理,委由陳振嘉報警,而坦認上開犯行,並於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自首前揭犯行,表示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等情,業據陳振嘉於警、偵訊證述甚明,並有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憑,足認警方對被告之犯罪嫌疑,並無確切之根據,亦無得為合理之可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雖因感情、經濟等問題長期與被害人相處不睦,精神處緊張狀態,於案發更因細故發生爭執口角以致犯案,惟案發時被害人正在睡眠中,對被告並無任何立即危害,被告僅因一時氣憤,思緒無法排解,即萌生犯意,對被害人加以攻擊,且均朝被害人重要致命部位頭、胸、頸部加以重擊,於攻擊之初因見被害人醒來,未為停止更接續重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面目全非,幾無法辨認,有勘驗照片42張(見100年度相字第743號卷第29─49頁)可憑,雖被害人未能念及被告情緒妥為照料,有所不當,惟被告犯罪手法殘忍難容於社會,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被告自首後已得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責為有期徒刑5年,誠無過重之嫌。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自首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責,未有過重之情,且被告犯行內容,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從事美髮業,家境小康(參見警卷第6頁被告100年5月3日警詢調查筆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欄之記載),未曾犯罪無不良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曾因恐慌症狀就醫(參卷附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3年2月23日病歷1份),與被害人為配偶,結髮數十年,因被害人多年來之需索金錢,未對被告妥為照料,被告因懷疑被害人在外有女友造成生活壓力,於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於觀賞電視新聞時(賓拉登死亡訊息於100年5月2日經媒體大量傳播,為眾所週知之事),因感情問題言語爭鋒發生口角,一時情緒失去控制,乃趁被害人睡眠中持鐵鎚攻擊被害人頭、頸、胸部,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惡害非輕,惟念其素行尚佳,犯罪後自首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家屬(即被告與死者之子 陳振富 、陳振嘉、 陳振銘 )請求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卷附信函1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未考量被告自首情形,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仍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爰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思成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