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未經撤銷假釋。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三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鄉○○路○○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而發現,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結果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憑,再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在強制戒治中,可見其供稱於上開時地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又被告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七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現在強制戒治中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及及前科資料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之以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未經撤銷假釋,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