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朝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朝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五十九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分三十六期給付,除頭期款已給付五萬五千元外,其餘各期以每月一期,每月十五日付款,每期付款一萬六千六百十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五樓之一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三期之價金,即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拒不付款,尚欠奇異公司價金四十五萬六千一百零二元,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而朝欽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復將前揭對乙○○之債權讓予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奇異公司),因認乙○○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係以告訴人奇異公司之指訴及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催告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車子是甲○○以我的名義購買,我再以每日八百元租金向甲○○承租的,因為我沒有什麼可供擔保,怕自己沒資格去辦理,且我也不懂,後來我一時繳不出租金,他就把車子牽回去,並拿走我的身分證,我一直在找,但都找不到他的人及車子,也不知道他沒有與奇異公司處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構成要件,單純之欠債不還乃民事糾葛,自不得以此條所定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曾與奇異公司之前手朝欽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而屬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等情,固據告訴人奇異公司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為證,惟被告究有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被告對此已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庭提V四-○二六號自小客車車租估價單四紙及印有台金有限公司汽車部甲○○等字樣之名片附卷為證,另證人即本件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丙○○亦到庭證述:甲○○是車子中盤商,他們向汽車公司訂了很多車子,再賣給各司機,當初甲○○與我分租一個房間,要買車子時他說要一個不動產擔保,我就幫他簽名做保,乙○○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等語,核與被告前開辯所:該車是甲○○以其名義向朝欽公司購買等語相符。參諸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對於其所辯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係向甲○○所承租,及該汽車係遭甲○○所取走等語,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89)陸
(三)字第89030044號通知書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辯詞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本件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確為被告擅自遷移他處,依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