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五日結婚,未生育子女。詎婚後被告時而毆打原告成傷,原告為此曾多次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惟每每因姑念夫妻之情復撤回告訴,詎被告慣性毆打原告之惡性仍持續多年,直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告因不堪被告施虐而返還娘家居住,是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病歷摘要一件、診斷證明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於兩造結婚之初,曾因彼此不夠了解時常與原告發生爭執,於發生爭執之時確實曾毆打原告,但經過三、四年後,伊的脾氣已有改善只罵罵原告,未再出手毆打兩造已分居一年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偵查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結婚,未生育子女。詎婚後被告時而毆打原告成傷,原告為此曾多次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惟每每因姑念夫妻之情復撤回告訴,詎被告慣性毆打原告之惡性仍持續多年,直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告因不堪被告施虐而返還娘家居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同陳,應堪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是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致傑~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