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號、第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為 許素貞 之前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許素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為騷擾或通話,該裁定並已為乙○○收受。詎乙○○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許素貞不滿乙○○未依約定搬離屏東縣○○鄉○○路○○○號,而至上址理論時,與之拉扯,致許素貞受有右膕擦傷長約4公分、左膕擦傷長約1公分、左手第四指擦傷及右手中指紅腫等傷害。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又因相同原因,在上開處所,與甲○○拉扯,致許素貞受有顏面挫傷、頭外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並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許素貞訴請偵辦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許素貞拉扯,惟辯稱:上開處所是我的住處,許素貞向來都住在屏東縣林邊鄉,但她為了要逼我搬離家,就藉詞到該處尋釁,兩次都是我在睡覺時,許素貞一回到家就拿煙灰缸砸我,她看到什麼就拿來砸我,包括荼具之類,從樓上砸到樓下,我只有以雙手防衛,她的傷可能是我們互相拉扯時受傷的,我並無違反保護令及傷害她之意思,而且我受的傷比她嚴重云云。經查,右揭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資為證,另證人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製作筆錄之警員丙○○亦到庭證稱:告訴人在下午一時左右報案,她到派出所時,手腳有瘀血傷,另有警員前往現場,當時只有被告在家等語明確,參以被告亦自承二次均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為被告所造成無訛。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證,被告所辯無違反保護令及傷害告訴人之意云云顯不足採。至告訴人雖指訴於八十九月三月二十九日,先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致臉部及上肢受有傷害,惟依其所提之驗傷診斷書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膕擦傷4公分、左膕擦傷1公分、左手第四指擦傷、右手中指紅腫」,顯與一般以拳頭毆打所致之瘀血紅腫等傷害大不相同,至告訴人另指訴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又遭被告以雙手掐脖子及摑掌三、四十下,並用拳頭毆打及腳踢,致受有顏面挫傷、頭外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云云,惟依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傷害位置圖觀之,告訴人顏面所受之傷害係分布於眼睛及鼻子等T型部位,兩頰均未見受傷之現象,且四肢所受之傷害,亦均屬擦傷,依此診斷結果,亦與告訴人前之指訴不相符合,足認告訴人所指被告傷害之手段,顯為誇大不實,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所辯,係以告訴人互相拉扯而致受傷等語較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爭吵始觸犯本罪,被告並因此而受有「左臉頰瘀腫7Ⅹ4公分、前胸瘀擦傷4Ⅹ3公分及7Ⅹ0‧5公分三處、背部瘀擦傷4Ⅹ4公分、右前臂擦傷7Ⅹ0‧5公分五處、左前臂裂傷2Ⅹ0‧5Ⅹ0‧5公分及瘀擦傷7Ⅹ0‧5公分共三處」等傷害,較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更為嚴重,顯見本案確係先由告訴人之攻擊行為所引起,被告僅有與之拉扯,手段堪稱輕微,而被告於犯後亦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次犯罪,係因告訴人所自招,且被告犯罪之情狀亦非重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