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中。猶不思悔改,明知車號0000000號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來源不正,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早上,在屏東縣○○鄉○○路○○○巷○○弄○號,向甲○○(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借用該機車而收受之,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口,丙○○發動該機車欲搭載不知情之 李增榮 返家時,適為警查獲,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甲○○借用該機車,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供認屬實,而VWA-九一九號輕型機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街○○號失竊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及贓物保領結各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辯稱: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惟依證人即查獲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員 吳世雄 到庭所證述:查獲當時機車並未懸掛車牌,及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亦指述:該車鎖頭並已遭破壞等語,是被告於借用當時,該機車之情況已有如前述之異常現象,衡情,被告豈有不加懷疑之理,況且,被告前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於初訊時自承知悉該機車為贓車,亦答稱:因不知該車如何來的,顯見被告於借用之初確已知悉機車之來源來不正當,而具收受贓物之認識無訛,被告事後所辯,應為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被告犯罪之動機僅為一時借用、且被告於收受後尚未使用即為警所獲,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淺、惟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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