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確認租賃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六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其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有該判決可稽,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
乃原告竟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適法,爰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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