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扣押之奧地利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制式子彈六十四顆(經鑑驗試射六顆,尚餘五十八顆);卷附之搜索筆錄、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上開槍、彈,認均具有殺傷力之鑑驗通知書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及應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翻異前供,辯稱:扣押之槍、彈係綽號「 小胖 」之 汪瑞義 擅自放置於上訴人家中,上訴人並無持有或寄藏之犯意云云及證人汪瑞義所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認係卸責或迴護之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