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十四號),又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八十七年度店簡刑字第三○五號),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上開妨害自由案之緩刑之宣告,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裁定撤銷(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八六號),並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第一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無不合。又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再抗告人以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且其妨害自由案之緩刑宣告未曾被撤銷,不應再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指摘第一審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原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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