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住高雄市○○○路○○號四樓之一A室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住屏東市○○路○○○號
張文雪 律師住屏東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癈棄。添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兩紙本票是否遭脅迫而簽發:㮀本件雙方當事人原係多年男女朋友,嗣被上訴人移情別戀欲與上訴人分手,才答應給予上訴人慰撫金以資補償,並無脅迫情形,此有證人 顏天文 可證明當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情形。
(二)上訴人是否偽造發票日期:㮀被上訴人對系爭二紙本票之金額簽名、到期日並不否認,從發票日阿拉伯數
字之字形觀之,並無不同,且被上訴人既稱被脅迫簽發本票,即無偽造發票日之問題,上訴人絕無偽造發票日。
(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兩紙本票,有無票據原因關係:㮀查系爭本票既非偽造,亦非受脅迫而簽發,則其簽發一定有原因關係:雙方當事人係十餘年之男女朋友且同居相處多年,上訴人被上訴人付出辛勞、愛情、青春及所受委曲,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請參酌八十一年八月廿八日被上訴人寫給上訴人之信函,被上訴人在信函記載「要不是妳,今天我陳某某也許只有流落台北永遠當個替人跑腿的外務員而已,妳的辛苦及用心不是外人能體會得出來的」,從上所述,可見上訴人付出許多,如今要談分手,對上訴人情何以堪,故被上訴人為補償上訴人多年之付出,才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交付本票當時情形,證人顏天文亦明證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顏天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
(一)被上訴人有無於系爭二紙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1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上之發票日期為被上訴人填載;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請求送鑑定,蓋該發票日期之年月日記載,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另紙被上訴人親自簽發之面額二十七萬元本票上發票日期之年月日記載,從肉眼判斷其字跡、運筆已有不同,為明瞭真相,仍以送鑑定為宜。
2又上訴人就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為何,前後主張既屬不一,復無法舉証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若非確屬受脅迫而簽發欠缺發票日等事項之系爭二紙本票,實無必要作此無謂之爭執添況一般人對於本票之發票日係屬必要記載之事項,並無普遍之認知,而民間持有未載發票日之本票者亦所在多有;本件上訴人於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紙本票時,因不知發票日為必要記載事項,而未要求被上訴人填載,亦非不可能,是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即謂上訴人必令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
(二)系爭二紙本票,有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係兩造分手後,給付之補償費,即主張全部均為贈與,並舉証人顏天文為証,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二紙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贈與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於原審初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乃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清償方法,嗣又主張係為償還借款債務及給付贈與性質之慰藉金與伊,今於鈞院爭點協商時,因無法舉証給付借款之事實及區分借款及慰撫金之金額究各為若干,始又改口主張全部均為給付補償費予伊之贈與,上訴人主張前後不一,殊難採據。至証人顏天文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紙本票時,並不在場,被上訴人在原審亦曾自認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並無法舉証,今遲至二審始主張証人顏天文可証明系爭二紙本票之贈與原因關係存在,顯係臨訟串証,況被上訴人亦自承顏天文係被上訴人離開後,始從上訴人處聽聞本票簽發之經過,則顏天文充其量僅為傳聞証據而已,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所主張之待証事實。
(三)証人顏天文固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調查時証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打電話給伊說要與被上訴人分手有在家,要伊去收紙箱,伊約於三時許到達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亦於三時許到達,伊在門邊疊紙箱有聽說開票之事,被上訴人於五時許離去,伊進去看到上訴人趴在桌上哭,經詢問後,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與其分手,並開票給上訴人說要補償,因為過去用上訴人的錢云云,惟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有預約要談分手事宜,則此為何等慎重難堪之事情乃上訴人竟仍能分心通知不相干之第三人顏天文前來收紙箱,甚且將分手之事告知僅有紙箱買賣關係,並無深交之顏天文,豈非違背常理?又証人 顏文天 當初既僅因至上訴人住處收紙箱,而偶然聽聞兩造有關開票之談話,該等事實對於顏天文尚非屬重要,乃証人顏天文對於距今近五年前之人、事、時、地、物,竟能清楚証述,寧非怪哉?另証人顏天文証稱被上訴人約於下午三時許到達,五時餘離去,姑不論下午三時許,正是被上訴人在學校教課之時間,不可能分身離校,即其所述,亦與上訴人所稱伊係約被上訴人四時前要來談分手,大約談了半小時,被上訴人即離去,即被上訴人係四時前到達,不到五時便已離去云云,不相一致,益証顏天文之証詞並無信憑性,況証人顏天文既証稱伊係於被上訴人離去後,自趴在桌上哭之上訴人處聽聞被上訴人開票補償上訴人之事實,則顏天文充其量僅為傳聞証據而已,尚不能証明系爭二紙本票之贈與原因關係存在。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甲、本件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執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所簽發,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票字第一八三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亦未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年月日,該二紙本票之發票日係被上訴人偽造,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審理中則以:否認系爭二紙本票上之發票日期為被上訴人填載,並請求送鑑定,蓋該發票日期之年月日記載,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另紙被上訴人親自簽發之面額二十七萬元本票上發票日期之年月日記載,從肉眼判斷其字跡、運筆已有不同,為明瞭真相,仍以送鑑定為宜。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二紙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贈與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於原審初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乃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清償方法,嗣又主張係為償還借款債務及給付贈與性質之慰藉金與伊,今於鈞院爭點協商時,因無法舉証給付借款之事實及區分借款及慰撫金之金額究各為若干,始又改口主張全部均為給付補償費予伊之贈與,上訴人主張前後不一,殊難採據。至証人顏天文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紙本票時,並不在場,被上訴人在原審亦曾自認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並無法舉証,今遲至二審始主張証人顏天文可証明系爭二紙本票之贈與原因關係存在,顯係臨訟串証,況被上訴人亦自承顏天文係被上訴人離開後,始從上訴人處聽聞本票簽發之經過,則顏天文充其量僅為傳聞証據而已,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所主張之待証事實,自無庸傳訊必要等為抗辯。
乙、上訴人甲○○原審則以兩造為同鄉及國中同窗,自國中畢業後即相戀而同居,被上訴人尚有上進心,離鄉前往台北求學,其生活費及求學費用,均由上訴人做工賺錢,加以支援供給,被上訴人有急用時,或購置機車、小客車、甚至償還賭債,均要求上訴人向兄弟姊妹及親友借來轉借給伊,長久以來不計其數,不料被上訴人郎心如鐵,自從學校畢業而謀得小學教職後,竟移情別戀,上訴人獲悉此事當然痛心疾首,被上訴人見狀惟恐上訴人糾纏而不罷休,乃百般安慰被告,謂願以金錢數百萬元,一部分做為償還長期之借款,一部分做為贈與性質之慰藉金給付,以求圓滿而不生風波,於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張本票,做為給付方法,但被上訴人卻反悔食言而不履行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審理中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脅迫而簽發,當事人原係多年男女朋友,嗣被上訴人移情別戀欲與上訴人分手,才答應給予上訴人慰撫金以資補償,並無脅迫情形,且被上訴人對系爭二紙本票之金額簽名、到期日並不否認,從發票日阿拉伯數字之字形觀之,並無不同,且被上訴人既稱被脅迫簽發本票,即無偽造發票日與偽造本票之問題,另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乃兩造間多年男女朋友且同居相處多年,上訴人被上訴人付出辛勞、愛情、青春及所受委曲,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請參酌八十一年八月廿八日被上訴人寫給上訴人之信函,被上訴人在信函記載「要不是妳,今天我陳某某也許只有流落台北永遠當個替人跑腿的外務員而已,妳的辛苦及用心不是外人能體會得出來的」,從上所述,可見上訴人付出許多,如今要談分手,對上訴人情何以堪,故被上訴人為補償上訴人多年之付出,才簽發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即為贈與關係云云。
丙、本件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填載發票年月日,該二紙本票之發票日係被告偽造,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贈與關係是否存在,茲敘分如后:
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簡化並協議爭點,被上訴人自承無法舉證遭脅迫而簽發本票故捨棄此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本院自無庸贅述。
二、至於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二紙本票上之發票日期為被上訴人填載,並請求送鑑定部分,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稱系爭二紙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云云,衡諸常理,如上訴人果真找人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何以未一併迫使被上訴人簽發完整之票據以行使票據權利竟百密一疏未能迫使被上訴人簽發年月日,使系爭本票成無效票據,徒留被上訴人代理人日後抗辯之機會?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一般民間對於本票之發票日係屬必要記載之事項,並無普遍之認知,而民間持有未載發票日之本票者亦所在多有;本件上訴人於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紙本票時,因不知發票日為必要記載事項,而未要求被上訴人填載,亦非不可能,是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即謂上訴人必令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云云,按票據為流通證券,其流通性廣為民間使用,亦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訴僅代空言民間僅知使用本票而未知悉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云云,其未能提出合理事證以明其說,且被上訴人所言既民間流通使用票據,何以票據上必要記載事項能疏於注意致造成無效票據致未能流通使用,亦頗難自圓?(實則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自承本件訴訟之緣由乃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現正就被上訴人薪資所得扣取中,被上訴人為求停止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故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此項辯解顯欠缺說理上一貫性,本院認顯無調查送鑑定必要。即可認定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簽發。先予敘明。
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可參照。按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或贈與契約時,對其已交付借款或消費借貸之事實,依上開論呈即應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原審中就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主張,一部分為償還長期之借款,一部分屬贈與性質之慰藉金給付,本院審理中又稱全數屬贈與契約之金額,其前後陳述已不一致,欠缺說理上一貫性,至於證人顏天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當日係被上訴人離開後,始從上訴人處聽聞本票簽發之經過,則證人顏天文之證言僅傳聞証據,且與上訴人主張之待証事實贈與契約之內容無涉,自不能依此認定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審判決認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八三九號民事裁定所示,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面額均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論旨仍指原審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潘快~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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