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三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鄉○○路○○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而發現,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上情不諱,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此供承無異,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至警局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KH0一一0九\九九報告書可按(見警卷第三、四頁);被告於偵查中辯採尿時所用之不杓子內已他人之小便,以此採集之尿液再倒入小瓶中,已含他人之尿液,且被告採尿前已喝提神飲料,自然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乃經檢察官再命採尿二瓶,連同原先警局所採之尿液一瓶,均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遺傳因D
NASTR式型別鑑定法及粒線體DNA序鑑定法鑑定,均屬同一人之尿液,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四)字第八九0一四二六二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九頁);再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在強制戒治中,可見其供稱於上開時地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又被告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七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現在強制戒治中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及及前科資料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之以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係累犯,依其素行、品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貞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