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屏
現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執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均由永益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負責人: 劉慧容 即被告之配偶)為發票人、被告為背書人之支票二紙向原告調借同額之現金,不料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於到期日後向發票人永益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之提示時,均以該帳戶已拒絕往來為由遭拒付。
(二)而被告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載,由訴外人 吳明國 即被告堂弟擔任背書人之支票一紙,向原告調借同額之現金,但屆清償日卻不獲清償,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持該支票向發票人協裕企業社即 林耀文 為付款之提示,亦以存款不足遭拒付。
(三)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於屆到期日後均不獲付款,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一、二均由被告擔任背書人,因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支付票款;而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係被告持之向原告調借現金之擔保,因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支付借款,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五釐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三張及退票理由單二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附表編號三之背書人吳明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清償票款部分:
(一)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前項特約,應載明於匯票。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票據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由被告擔任背書人,但到期日屆至後,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一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照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之責。
二、請求清償借款部分: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並持附表編號三之支票為借款之擔保,但屆清償日卻不獲清償,且該支票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亦遭拒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證人即該張支票之背書人吳明國亦到庭證稱:「是我親自背書,票是我堂兄拿給我調票,我將錢交給甲○○,我不認識票主,而我知道被告持該支票向原告借肆拾參壹仟伍佰陸拾柒元」(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所借金額。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十九萬元,暨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主文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沈佳宜~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F0~T40;附表:
┌──┬───────┬─────┬────┬────────┬─────────────┐│編號│帳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單位:新台幣)││├──┼───────┼─────┼────┼────────┼─────────────┤│一│0000000-0│HRC0000000│89.01.20│290000元│永益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慧蓉 )│├──┼───────┼─────┼────┼────────┼─────────────┤│二│同右│HRC0000000│89.05.28│400000元│同右│├──┼───────┼─────┼────┼────────┼─────────────┤│三│000000000│BE0000000│88.12.20│431567元│協裕企業社即林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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