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傳 漢忠 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傷砲,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遊藝場,受一名綽號「發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四五玩具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十二顆,甲○○並將之攜回屏東縣○○鄉○道村○○路三五七之一號其住處藏放,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前往搜索,當場於上址其房內查獲並扣得改造四五手槍一把、改造子彈十二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手槍、子彈,為綽號「發仔」所寄放等情,固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我當時收受這包東西時,並不知是槍枝,回家後就放在桌上沒有藏起來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把、改造子彈十二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認改造四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改造之子彈十二顆,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9‧50厘米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四顆結果,均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五二六○○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至被告雖辯稱不知所寄者為槍彈等物,惟被告既已應允受託代為寄藏,焉有不究明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而該條例所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則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而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座談會第二則參照。扣案之槍枝,既為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顯然與前揭所模型槍有別,故核被告寄藏扣案槍枝之行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砲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模型槍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寄藏扣案子彈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砲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品行堪稱良好、被告之年齡亦淺、智慮未斟成熟、且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僅有一日、又未持之犯罪、未造成重大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次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未深思法律後果,始觸犯本罪,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之諭知,以啟自新。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八顆(另外四顆業已因試射耗失),係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著有解釋在案。故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本案被告犯有上開犯行,其情節尚輕,遽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顯失比例,且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有間,自亦無庸依此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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