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18號聲請人 陳威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威丞前因著作權法案件,自民國96年8月9日起經本院羈押(96年度聲羈字第1309號),迄至96年11月7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96年度偵聲字第804號)為止,共計受羈押90日。而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可知,聲請人無端受羈押90日。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准予補償45萬元等語。
二、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修正後名稱為刑事補償法,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羈字第1309號裁定自96年8月9日開始羈押,並經本院以96年度偵聲字第737號裁定自96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偵聲字第804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298號、第20653號提起公訴,則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南地院,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南地院審理後,以97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再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件之刑事裁定及判決列印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曾因該案件受羈押,惟前開案件既係由臺南地院判決聲請人無罪,再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依法自應由原判決聲請人無罪之臺南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南地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