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朝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朝慶前曾於民國87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88號、88年度偵字第343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經戒治期滿3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刑期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於9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8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
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5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而確定。嗣因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7年
7月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之友人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煙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張朝慶另案涉嫌販賣毒品而為警查獲,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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