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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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339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霖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明霖前因傷害致重傷、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1年8月1日晚上10時10分許,趁 陳勤妹 位於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石平38號住處後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後門進入廚房後,竊取陳勤妹所有、放置於廚房置物櫃內之金頓牌威士忌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因陳勤妹及時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明霖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勤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現場圖1紙、查獲現場照片8張、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崙天派出所警員 林昭光 101年8月1日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余明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紀錄,於9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其雖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惟訊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伊當時想喝酒,才會進去陳勤妹家。伊去偷酒時,知道伊的行為是不對的。伊沒有酒癮,與陳勤妹也沒有仇恨等語,堪認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辯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喪失或較常人顯著為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僅因欲滿足其飲酒之慾望,即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以被告於78年、85年間先後已有2次竊盜前科,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然因被告僅有國中學歷,學識非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另被告母親 邱河妹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伊現在與被告二人共同居住。被告沒有工作,家裡主要是靠被告的殘障津貼及伊每月的老人年金維生。平時被告會幫忙煮飯,從本案案發後,被告精神狀況還好,也沒有再喝酒。伊的腳有開刀,行動不方便,需要被告照顧等語;而被告於本案中僅徒手竊取威士酒1瓶,犯罪手段尚非惡劣,犯罪所得甚微,所生之危害及損害均屬輕微,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實可憫恕。經審酌上情,認本案縱量處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酌減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屢屢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母親行動不便需其照顧;兼衡其僅具有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犯罪之手段、動機、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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