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非訟代理人 孫永州
王紀堯 相對人 黃春桑
林燦宗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春桑與相對人林燦宗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乃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臺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該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該法施行後,應依該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臺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
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67年8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黃春桑前因與聲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發給101年度司執字第23665號債權憑證在案,惟相對人黃春桑迄今均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6001元。經查詢相對人黃春桑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
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相對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份為證,且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五、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春桑並未依約清償其對聲請人之債務,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著,尚有如前所述之債權未獲清償,及相對人黃春桑名下已無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665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復有相對人黃春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23665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六、相對人黃春桑對聲請人既有上開債務,且於債務未按期清償後,前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未果,尚有如前所述之債權未獲清償,則相對人就所積欠之債務,自仍應負清償之責。相對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黃春桑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且相對人黃春桑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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