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63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城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顯然欠缺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觀念,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7毫克,酒醉程度頗高,是其所為已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而造成極大之公共危險。另參被告係酒後駕車初犯,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幸未造成其他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637號被告陳建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城自民國101年8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21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8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及啤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1日凌晨1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南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陳建城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77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謝維玲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