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聲請人 高華鴻 相對人 廖金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廖金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號3樓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基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廖金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因患有水腦症引起之器質性失智症,前經鈞院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3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配偶 高銓 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與 高銓和 已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業經鈞院以101年度家聲字第67號准予備查在案。現因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安置於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每月除花蓮縣政府補助金額外,每月仍需支付新台幣(下同)6,000元。又聲請人現無業,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高銓和已退休,均無工作能力,擬將受監護宣告人廖金淑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號3樓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出售,以所得之款項作為日後支出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費用,爰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廖金淑之女,廖金淑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高銓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以101年度家聲字第67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廖金淑之利益,而處分廖金淑所有之前揭建物及土地等之事實,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詢聲請人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8年度至100年度之所得分別220,030元、0元及220,000元,可知聲請人於98年度、100年度每月之每月平均所得為18,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8,33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佐。復聲請人主張廖金淑每月約需6,000元之生活費用等情,經其提出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繳費通知單及現金出納彙總表等件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因已於100年6月13日結婚且育有一女,並考量聲請人之收入及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高銓和(
00年0月00日生)已退休,以目前社會景氣之變遷,渠等之經濟能力應僅能自足,而受監護宣告人廖金淑現為嚴重失智且長期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之病情,故前揭照護費用支出尚稱必要且合理,且經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高銓到庭同意處分上開不動產(本院卷第22頁),自堪認聲請人主張應可信為真正。
(四)綜上,聲請人為籌措其照護費用之目的,而聲請處分上揭房屋及土地,應屬受監護宣告人廖金淑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以維相對人之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64條第1項第9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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