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泰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所謂之比較適用,亦包括合併定刑以後之易刑處分宣告。茲就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後,本件就有期徒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7款均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是該款修正前、後就多數罰金刑定刑之上、下限均相同而無變更,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則本件就罰金刑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後提高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
」,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計算結果,則受刑人本件行為時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經比較後,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就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350號<編號1、2>)、妨害自由(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編號3>)、妨害性自主、恐嚇(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58號<編號4、5>)、誣告(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48號<編號6>)、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7號<編號7>)等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抗字第616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有該裁定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6、7所示之重利、恐嚇、誣告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再經裁定減後之刑度,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或部分嗣經裁定減刑之刑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是附表所示各罪既已因合併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亦無庸就附表編號1、5、6、7所示各該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二解釋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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