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黃仁相對人 王伯群
許玉玲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拾參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七一號、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七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77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36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執行程序,倘上開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生超額執行,侵害聲請人權益。職是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77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36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101年度司執字第13678號強制執行程序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103771號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並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對聲請人自101年3月份起對第三人臺中市議會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債權(包括研究費3分之1、春節慰勞金及出席費4分之3),對第三人 花啟祥 、 牛振琳 、 呂瓊綿 之借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1萬元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後,並予以行政上報結(此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惟因相對人之債權並未因此立即獲得滿足,強制執行程序,尚難同時即行認定已終結(參最高法院63年5月28日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惟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771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00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業經兩造於87年5月29日達成和解所取代而消滅,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聲請人另就上開和解書所載債權而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793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並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678號強制執行,併案於99年度司執字第103771號強制執行程序內。惟相對人已執行扣押移轉聲請人對第三人臺中市議會之99、100年之年終工作獎金、100年1月至101年8月之薪資所得債權(含出席費、研究費等),及第三人花啟祥、牛振琳、呂瓊綿之借款債權,計1,032,403元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03號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10377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36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1年度訴字第2303號民事事件之案卷審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
(二)然因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損害。又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分別為40萬元、38萬元,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77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367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於斟酌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應以相對人原可獲償之總額計算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因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二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如依法定利率計算其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即130,000元【(400,000元+380,000元)×5%×4012=130,00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3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