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東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0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大台北北區瓦斯企業社」(負責人為 陳旭夫 ,嗣改名 陳致諭 ,設址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與管線天然氣供應事業「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以下簡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名稱相近,先購置價格約新臺幣(下同)400至
500元之瓦斯開關,並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前某日,發送「大台北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單至 梁啟軒 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住處,再於同年11月25日,身著瓦斯公司人員工作服,配戴印製「大台北北區瓦斯」字樣之識別證,佯至梁啟軒住處檢查瓦斯開關,並誆稱瓦斯開關漏氣需要更換,致梁啟軒誤以為蔡東霖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且誤認自己住處瓦斯開關已經漏氣,危害居家安全,因而陷於錯誤,支付2980元之更換費用予蔡東霖。迨半年後,因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至梁啟軒住處進行設備檢查,發覺瓦斯開關遭他人更換,梁啟軒始知受騙。 嗣經警 於101年1月1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東霖新北市○○區○○街○○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蔡東霖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空白大台北北區瓦斯安全設備申購單8本及因犯罪所生之編號000613號梁啟軒簽名申購之大台北北區瓦斯安全設備申購單1張,另扣得與此部分犯行無關之已使用之大台北北區瓦斯安全設備申購單(編號000601至000612、000614至000631)、瓦斯開關及軟管等設備材料、說明書、工具包、欣湖瓦斯服務通知、新海天然瓦斯服務通知、陽明山瓦斯服務通知、欣湖天然瓦斯設備行工作證、欣湖瓦斯設備行工作證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啟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蔡東霖於100年7月15日對江秀櫻詐得4900元,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梁啟軒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即被告蔡東霖於本院又爭執此證人前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是揆諸首揭說明,證人梁啟軒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爰未以其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梁啟軒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梁啟軒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卷
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反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東霖於原審及提起上訴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任職之大台北北區瓦斯企業社是合法經營的行業,老闆是陳致諭,我只是員工;我曾向住戶言明自己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用戶的瓦斯開關雖然沒有壞,但基於安全考量建議更換,並未詐騙住戶;我並未至告訴人梁啟軒住處更換瓦斯開關,梁啟軒之指述反覆不一,並不能明確指認我是不是去更換開關之人,梁啟軒亦無法提供當時之錄音作為證據,況且扣案物中亦無97年11月25日梁啟軒之檢查通知單及我在大台北北區瓦斯企業社之識別證,如何證明、確認到 梁某 家中更換開關之時間及服務人員身分;扣案已使用之大台北北區瓦斯安全設備申購單並非我所有,當時警察到我家搜索時,我有告訴他有些東西不是我的,但是警察不管,全部搜到警察局,而且跟陳致諭的東西都混在一起云云。惟查:
㈠「大台北北區瓦斯企業社」係於97年11月5日由陳致諭(原
名陳旭夫)申請登記設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3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社商業設立資料附卷可稽(見士檢101年度偵字第1703號卷〔下稱士檢偵1703卷〕二第6至31頁)。又被告於97年間向陳致諭借牌,以「大台北北區瓦斯企業社」名義,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瓦斯管線供應地區,換裝住戶瓦斯開關,陳致諭並交與空白之大台北北區瓦斯安全設備申購單,供被告向住戶換裝開關時使用,期間約1、2個月,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空白及已使用大台北北區瓦斯安全設備申購單係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1年1月19日警詢、同年3月8日、
3月26日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士檢偵1703卷一第178至179頁,士檢偵1703卷二第80頁,士檢101年度偵字第2650號卷〔下稱士檢偵2650卷〕第171頁反面)。另被告於
101年1月19日,在上開住處遭警搜索扣得瓦斯開關及軟管等設備材料、說明書、工具包、欣湖瓦斯服務通知、新海天然瓦斯服務通知、陽明山瓦斯服務通知、欣湖天然瓦斯設備行工作證、欣湖瓦斯設備行工作證等物(以上與本件犯行無關)以及空白大台北北區瓦斯安全設備申購單8本、已使用申購單共計31張(編號000601至000631號),申購單上登載之申購日期係自97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5日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大台北北區瓦斯安全設備申購單、搜索被告住處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4張在卷足憑(見士檢偵1703卷一第192至195頁,第213至224頁,申購單影本見第197至212頁)。觀之該搜索扣押筆錄係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簽名,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查扣物品只有陽明山瓦斯管路企業社(自動遮斷保險開關)7張標籤(即證物17)不是伊所有等語明確(見士檢偵1703卷一第178頁),是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大台北北區瓦斯企業社老闆是陳致諭,伊只是員工,扣案已使用之大台北北區瓦斯安全設備申購單並非伊所有云云,均無可採。
㈡再查,觀之卷附上開扣案之大台北北區瓦斯安全設備申購單
,其中編號000613號部分,為梁啟軒於97年11月25日簽名之申購單,記載交易金額為2980元(見士檢偵1703卷一第203頁影本),而證人即告訴人梁啟軒於101年3月26日、同年
6月20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迭次證稱被告即係前往其住處更換瓦斯開關之人(見士檢偵1703卷二第85頁正面,新北檢101年度偵字第14015號卷〔下稱新北檢14015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指述前後一致,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其對被告之長相五官輪廓及聲音有印象,扣案之編號000613號申購單上之「梁啟軒」署押,係換裝瓦斯開關後由其親簽無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查證人梁啟軒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觀諸證人梁啟軒所述被告前往其住處更換瓦斯開關之經過,具體明確,前後相符,並無證述不一之處,洵屬可信。扣案已使用之編號000601至000631號申購單既係在被告處所扣得,且其內記載自97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申購日期,亦與被告坦承於97年間借牌1、2個月之自白相合,其中並有梁啟軒簽名、編號000613號之申購單,梁啟軒更指證被告即係前往其住處,佯以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誆稱瓦斯漏氣,更換瓦斯開關,詐得2980元,縱本案如被告所述,未曾在被告住處扣得寄送給梁啟軒之97年11月25日檢查通知單及被告在大台北北區瓦斯企業社之識別證,然被告係到告訴人梁啟軒家中更換瓦斯開關之人,行為時間及被告所表示之身分,均已臻明確,此部分僅事涉相關證物之保存及搜索時能否扣押到全部與犯罪有關物品之偵查作為,並無礙於被告之犯行。至告訴人梁啟軒係信任被告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而同意其進入屋內進行檢測及更換設備,衡情自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被告當時之各項操作過程等,同時以科學設備加以攝錄,是梁啟軒之作為核與一般常情並不相悖,縱無被告所稱之當時二人間之錄音內容可資佐證,亦對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有告知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瓦斯管線供應住戶,
伊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且是因為瓦斯開關老舊而建議更換,並未詐騙住戶云云。然查:
⒈證人梁啟軒就其遭詐騙經過,於101年3月26日、同年6
月20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皆證稱:其於97年11月間收到大台北北區瓦斯字樣之瓦斯檢查通知單,於同年11月25日被告即著制服配戴識別證,依通知日期前來,自稱係大台北北區瓦斯人員欲檢查瓦斯,其因誤認被告係瓦斯管線公司人員,始任由被告入屋檢查瓦斯開關,並於被告告知瓦斯開關漏氣時,同意更換開關等語(見士檢偵2650卷第129至130頁,新北檢偵14015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38頁正面至39頁正面),「因為我家裝設大台北瓦斯公司的管線,我誤認被告是大台北公司的人,所以才讓他換管線,因為我相信大台北瓦斯公司的商譽,如果不是大台北瓦斯公司的人,我不會讓他更換我家的瓦斯管線」(見新北檢偵14015卷第9頁),如果伊當時知道被告並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就不會花錢讓被告更換瓦斯開關,直至半年後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告知公司不會當場收錢,而是納入下一期瓦斯費,才知受騙等語(見原審卷第39反面至40頁正面)。據上可知,被告佯以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住處瓦斯開關漏氣,致告訴人梁啟軒誤信被告虛詞而更換瓦斯開關,否則梁啟軒根本不可能同意被告更換,甚或會拒絕被告入內檢查瓦斯開關,是被告辯稱:曾向住戶告知其非大臺北區瓦斯公司人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⒉被告既未向告訴人梁啟軒告知其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
,又發送「大台北北區瓦斯」字樣之瓦斯檢查通知書、配戴該字樣之識別證、提供近似名稱之「大台北北區瓦斯安全設備申購單」供梁啟軒簽名確認申購,可認其有利用該相似名稱使梁啟軒誤認其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而同意更換瓦斯開關,當屬施用詐術行為,至為灼然。此外,被告於101年3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其所換裝之瓦斯開關沒有壞等語(見士檢偵1703卷二第80頁),另於
101年6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亦坦認:其更換之瓦斯開關,替換價格為1980元者之購入成本價為200至300元、替換價格為2980元者之購入成本價為400至500元(見新北檢偵14015卷第8至9頁),是其替換價格逾其成本價格將近6倍,被告顯係利用錯誤資訊向住戶詐得高額利潤,亦甚明確。被告所為自構成刑法詐欺取財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於97年4月29日在桃園縣○○鄉○○○○段佯裝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住戶更換瓦斯開關,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27日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於98年5月1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又以相同手段為本件詐騙行為,益見其未因該案起訴而有悔悟,又參考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且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空白大台北北區瓦斯安全設備申購單8本、已使用之編號000613號梁啟軒簽名申購之大台北北區瓦斯安全設備申購單1紙,均為被告所有,各為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生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皆非違禁物,復與被告詐騙告訴人梁啟軒之犯行無關,爰俱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此部分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
執,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