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曉明
褚清山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曉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褚清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曉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于曉明於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伊騎腳踏車行經案發地點,看到房屋鷹架鐵管2支,伊便想竊取變賣,之後同案被告褚清山剛好騎腳踏車經過,便詢問伊在該處做什麼,伊遂稱要偷2支鐵管,同案被告褚清山遂表示那就1人拿1支去變賣,伊向同案被告褚清山稱附近就有一個『翰霖回收場』可以變賣,伊與同案被告褚清山就各拿1支鐵管並各騎一臺腳踏車至『翰霖回收場』將竊得之2支鐵管變賣,變賣所得新臺幣242元由伊與被告褚清山朋分,同案被告褚清山知悉是竊取他人所有之鐵管等語明確,則證人即被告于曉明既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與憑信性,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刑責設詞誣陷同案被告褚清山,且其所述對其本身亦同屬不利,是證人即被告于曉明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曉明、褚清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于曉明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並考量其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于曉明、褚清山分別為國小畢業、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小康、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于曉明坦承犯行、被告褚清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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