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介涼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介涼於民國101年1月28日18時30分許,未申請臨時通行證,擅自將農耕用動力機械車行駛臨停於花蓮縣光復鄉台11線2公里處,而當時天色已暗,被告歐介涼本應注意動力機械農耕車行駛於道路應申請臨時通行證,依臨時通行證指定之路線、時間及限速才能行駛,且應於農耕車前後懸掛危險標識,於夜間並需使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等安全措施及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除無申請臨時通行證,擅自將農耕機駛上道路停放,亦未設立危險警告標識及紅色反光標識,致後方騎乘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之 曾金財 ,無法判斷農耕車處於行進或停止狀況及因天色昏暗,農耕車無警示標識而避煞不及,撞上上開農耕車後方,曾金財並因此受有頸椎神經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歐介涼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金財告訴被告歐介涼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金財具狀撤回告訴,其代理人 曾秀英 復當庭表示願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委任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湯國杰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