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美金壹拾萬零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壹角,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其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得逕出具借據,於新台幣五百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按月計付,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點六八計付,逾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借款借間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詎被告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之利息,本金到期未還。
(二)另被告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其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止,得逕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於美金五十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按還款當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除按還款當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三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一月十八日、四月十六日、五月十一日分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美金五千五百七十七元、六千四百九十八元一角、二萬五千一百零七元、七千九百零六元二角五分、七千四百九十元、一萬三千元、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七角五分、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詎前七筆融資款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分別到期後,被告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餘融資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三)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借據影本、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收發電文影本、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影本、進口押匯明細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借據影本、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收發電文影本、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影本、進口押匯明細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伍佰萬元、美金壹拾萬零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壹角,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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