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一、七七三0號),及併案(九十年度偵字五0四六號、第一0六九四號、台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但感情不睦,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四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八個月。詎乙○○竟基於傷害及違反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及公然侮故意,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上旬,先後數次有下列違反保護令或傷害、公然侮辱行為:
⑴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五樓,雙方因財務糾紛起口角,乙○○徒手毆打甲○○右臉耳光一下(未成傷)。
⑵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農曆春節初一),在基隆市○○○路
一六六之一號二樓,兩人再起爭吵, 賴君 以拳頭毆打 林君 頭部、臉部及右手臂,使林君受有右眼臉及鼻樑瘀腫八乘六公分、右上膊內側瘀腫六乘四及四乘二公分等傷害。
⑶同年三月一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前之馬路,賴君再因細故與林君口角,公然以三字經髒話辱罵林君。
⑷同年四月九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街○○○號地下一樓,因甲○
○向乙○○索取子女生活費被拒,甲○○眼見乙○○甫收貨款卻不予支付,憤而摳向乙○○臉部,乙○○遂以手掌毆打甲○○後腦,造成林君受有右腦腫脹之傷害。
⑸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地下一樓,賴君再與林君發生爭吵,
遂徒手推、打甲○○,致林君受有左手腕瘀傷一乘一公分、右肩瘀血二乘二公分及左耳後腫脹、左頭部疼痛等輕傷。
因兩人無法和睦相處,已在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登記離婚。
二、案經甲○○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基隆市第二警察分局報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右述之⑴⑸)與併案(右述之⑶⑷),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右述之⑵)。
理由
一、關於右述事實,被告乙○○於本院初次調查時大致坦承(見簡易卷第二五至二九頁);惟因時間久遠以致稍後陳述不一(見審理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嗣經提示資料並與告訴人對質後,賴君逐一坦承各次行為(見同卷第四一至四三頁、第六四頁);核與林君於歷次警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三0號案卷第五至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一號案卷第五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案卷有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訊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四六號案卷第四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四號案卷第五頁),林君受有右述傷害,亦有診斷書二紙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一號案卷第九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案卷警訊卷宗附件)。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四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八個月,亦有保護令影本一份附卷可證,被告亦坦承知悉其內容。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有一、兩次是告訴人先動手,且四月三日曾被林君毆打但未還手(見審卷第六四頁、第四一頁),告訴人 林女 則否認此情(見同卷第四三頁)。經查:⑴林君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警方報案時,自稱當天因為生氣而向賴君臉部動手(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四號案卷第五頁背面)。林女於本院雖否認先動手,辯稱是後來的事,但未能提出有利證據以佐證,本院無從遽然推翻警訊筆錄之記載。足見該次衝突係由林君挑起。
⑵證人 張其富 證稱,九十年四月三日下午二多至三點,在德惠街一七三號地下室
,告訴人下來找被告,雙方不知道為何發生衝突,就動手了,那時我是看到告訴人出手,是徒手,一直打,被告也有受傷,打被告頭部,並隨手拿東西砸他,如簿本、電話機等。被告沒回手,我有勸架,後來把他們拉開,但是他們還是一直互相拉扯。被告一直閃開(見審卷第四九、五0頁),這次可能是四月三日(見同卷第五一頁);核與賴君所提出九十年四月三日馬偕醫院診斷書相符(見簡易案卷第三六頁)。
⑶林君雖表示四月八日才返回台北,四月三日並不在台北(見同卷第五0頁),
被告與張其富說的時間不對,看我講了才改過來(見同卷第五三頁)。但林君並未能提出有利證據以證明當天不在台北,本院參酌賴君所提出驗傷單係當天急診,可見被告賴君當天確有受傷,且賴君已自承多次施暴,當無必要刻意針對此情說謊。 張君 部分陳述錯誤或記憶不清,應係時間過久所致,賴君此部分辯解仍屬可取。
本院認定賴君確於四月三日、九日係受激而施暴。
三、被告賴君於事實一⑴至⑸所為,分別觸犯下列罪名:⑴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併案意旨表明同
時也被賴君敲打小客車,但未造成損害,本院認為該部分尚未違反保護令。)⑵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⑶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⑷⑸均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通常保護令罪,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被告先後多次傷害、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同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賴君於事實之⑵⑷⑸觸犯上述二罪、於事實之⑶觸犯違反保護令罪與公然侮辱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違反保護令罪處罰。再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事實之⑶⑸行為起訴,但此部分與併案部分有上揭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有拘役前科)、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犯罪後態度、林君身心所遭受創傷、雙方以往感情不睦、現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依法交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正。(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五、公訴意旨另以:賴君於事實之⑶所述時地,做勢欲以物品丟擲甲○○,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云云。惟賴君表示因證人張其富勸阻而未向林君丟擲物品(見審卷第四一頁),告訴人亦為相同陳述(見同卷第四三頁);依其情節,賴君原本欲對林君丟擲物品,經人勸阻而做罷,尚未實施精神、身體不法侵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令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裁判。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他證據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本件審理程序並未使用交互詰問程序)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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