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南選任辯護人徐國勇律師
許淑惠律師 黃達元 律師被告 邱郡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宗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邱郡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宗南為臺北市公車處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車,沿臺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邱郡則於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未緊靠路邊,臨時停放於撫遠街二十六號前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林宗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邱郡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且因斯時路旁停放有多部機車,而無法緊靠路旁停車,且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視距、路面狀況等情形,又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林宗南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撫遠街二十六號前之中間第二車道時,適 王謝 麥子背負其孫女 王瀞婕 騎乘腳踏車,前方以小椅搭載另一孫子 王宥鈞 ,同向行駛於第三車道(慢車道),為閃避前述邱郡違規停放於第三車道之自小貨車,變換繞行於第二車道, 林光南 超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公車右側車身擦撞腳踏車右側,致人車倒地,王瀞婕因而顱骨破裂當場死亡, 王謝麥子 及王宥鈞則分別受有左手骨折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王謝麥子撤回告訴)。林宗南、邱郡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王瀞婕之父 王家富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訊據被告林宗南及邱郡對於右揭時、地肇事之事實供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過失行為;被告林宗南辯稱案發當時其行駛於第二車道,王謝麥子為閃避停放路邊之車輛,騎至第二車道時,其有閃避,係王謝麥子自己跌倒,擦撞其所駕駛之公車,其並無違規行為云云;被告邱郡則辯稱其停車當時係在車上等待其妻下車購物,並未熄火,被告林宗南駕駛之公車與被害人王謝麥子之腳踏車係於其車後發生擦撞,因路邊停放許多機車,故未能靠邊停車,不知有何過失云云。然查:右開肇事事實,業據證人王謝麥子指訴綦詳,核與告訴人王家富告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王瀞婕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再查,依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林宗南所駕駛之公車右側車身有明顯擦痕,被害人王謝麥子所騎乘之腳踏車,分別在左前手把、前置物籃左緣及後置物架左側,亦均有擦刮痕跡,有照片多張可參,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邱郡違規臨時停車,被害人王謝麥子騎乘腳踏車途經該處時,阻斷其去路,為閃避騎入第二車道時,遭被告林宗南駕駛之公車擦撞腳踏車,因而人車倒地,致王瀞婕顱骨破裂當場死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三、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均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殊難委為不知。被告林宗南駕車行經該處時,本即應預期王謝麥子騎乘腳踏車因遭前車阻擋,勢必轉入第二車道通過,於超車時實施安全措施,預留相當間隔通過,卻未預留而執意通過;被告邱郡明知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且路旁停放有多部機車,因此無法緊靠路邊停車,猶違規臨時停車,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光線、視距、路況均屬良好,路邊亦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則肇事當時,被告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彼二人有過失至為明顯,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一九二四○○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亦作相同認定;是被告二人辯稱並無過失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害人王瀞婕確係因本件車禍顱骨破裂腦漿溢出急速死亡,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林宗南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邱郡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警局之所以知悉本件車禍之肇事人,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徵,被告二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向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合於自首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品行尚佳,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邱郡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施行之前,但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何種犯罪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修正為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之刑罰法令之變更,故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駕車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協調紀錄附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