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七二號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明知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夜間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六瓶後(酒後三小時三十七分許之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0.九二毫克,尚未至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程度),已不勝酒力,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同年四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七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北市○○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行至台北市○○路、吉林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九二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自承其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並騎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為警臨檢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
0.九二毫克而遭舉發等情不諱,並有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九二毫克之酒精測試單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一日北市交大字第ABW一0九九八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攔檢時經查獲警員即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 李燕霖 觀察其駕駛行為結果,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決議,以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此項認定標準固係參考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該會議決議本身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雖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但其所決議採行之標準,係以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事實驗,亦即各項實驗係以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八五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
0.九二毫克,且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顯見被告當時因飲酒所引起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機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七二號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雖不構成累犯,惟不思悔悟,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本不宜輕恕,惟念其智識程度為高中、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品性尚可、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圖便,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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