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駕照上乙○○相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誤以為已遭通緝,為避免為警查獲,明知綽號「 小胖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甲○○」身分證、駕照各一枚,係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附近所遺失而遭人侵占之來路不明贓物,竟與該綽號「小胖」之男子,基於共同變造身分證及駕照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由乙○○提供自己所有之相片二枚予該綽號「小胖」之男子在不詳地點換貼在「甲○○」之身分證及駕照之方式,接續變造前揭「甲○○」之身分證及駕照,綽號「小胖」之男子再於三日後在台北縣新店市安坑附近不詳店名之美髮店將該變造之「甲○○」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交予乙○○收受。乙○○復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長沙通訊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冒用「甲○○」之名義填寫「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以示「甲○○」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將前揭行動電話申請書交付長沙通訊行店員丁○○而行使之,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將前揭變造之「 張均富 」身分證交丁○○查對申請人身分,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續撥打其他門號,使遠傳電信誤以為係該公司客戶「甲○○」所使用,因而提供撥接之電信服務,共計詐得免繳通話費新台幣二百二十九元之不法利益。乙○○復基於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六時許,因乙○○之友人 黃友良 遭通緝為警逮捕,乙○○接獲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探訪黃友良時,竟持前揭變造「甲○○」身分證供警查驗身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甲○○」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對其於右揭時、地收受因遺失遭他人侵占之甲○○身分證及駕照、共同變造身分證及駕照、行使變造身分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警訊及偵查部分見偵查卷第五、二八、二九、三九、四十頁,審理部分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四月十六日、四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證人即甲○○之父 張寶霖 於警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員警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張寶霖部分見偵查卷第七頁、丙○○部分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變造甲○○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持變造甲○○身分證並假借甲○○之名義向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連續利用該門號撥打其他電話詐得免繳通話費之不法利益,辯稱:八十九年五月底伊拿到變造甲○○身分證及駕照之後,均由伊親自保管並未將前揭身分證交他人使用,惟八十九年六月初伊借居在綽號「 阿宏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家中,綽號「小胖」之男子當時有到「阿宏」家中竊盜,我懷疑可能是綽號「小胖」之男子趁機拿走前揭變造身分證去使用 云云 ,惟查證人即長沙通訊行店員丁○○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伊負責處理,伊係於核對申請人與身分證上之照片相符,確認身分無訛後始同意申請人之申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確係被告所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該變造身分證上之相片亦確為被告本人之照片,有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附卷足憑,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於前揭時、地連續撥接其他門號多次,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遠傳九十(客發)字第五一一一八號函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伊懷疑係綽號「小胖」之男子竊得前揭張均富變造身分證去申請,然查被告於偵訊中先辯稱:「(問:七月間有誰使用過這一張變造身分證?)不知道,當時證件我是放在民權東路一位黃姓的朋友家中,姓名地址不清楚。」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後於本院訊問中辯稱:「八十九年六月初我借居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綽號「阿宏」家中,我懷疑可能是綽號「小胖」之男子到「阿宏」家中竊盜時趁機拿走前揭變造身分證去使用。」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在於本院訊問中又辯稱:「(法官問被告:你有無辦法證明「小胖」曾經取走你所有變造張均富的身分證?)他之前在板橋市○○路潛入我朋友阿宏的住處竊盜,他是在六月初的時候到阿宏家去竊盜,(法官問被告:那時你的身分證有失竊?)沒有(失竊)。」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其辯詞先後不一,相互矛盾,且始終無法提供綽號「小胖」男子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調查,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明知甲○○之身分證及駕照係他人所侵占來路不明之贓物,猶予以收受,且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該身分證,並持該變造身分證供他人查驗身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以示甲○○向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使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該公司客戶「甲○○」所使用,因而提供撥接之電信服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變造身分證及駕照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而被告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小胖」之男子就前揭變造身分證、駕照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前揭收受贓物及詐欺得利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刑事案件簡覆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誤以為已遭通緝,為避免為警查獲,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並參酌其品行、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及駕照上所黏貼之被告相片各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經查「甲○○」之身分證及駕照並非被告所拾獲而侵占,係綽號「小胖」之男子換貼被告照片變造完成後,始交付被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係冒「甲○○」之名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其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費均其所自行購置或負擔,並非他人之電信設備,且其手機門號之內、外碼均為真正並非盜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侵占遺失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陳容正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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