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收受陸軍回役編號第二號臨時召集令,明知其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宜蘭縣礁溪鄉陸軍明德訓練班報到,詎甲○○為找尋其因病走失之父親,竟未依法辦理緩召程序,即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無故不依規定於指定之時間報到入營逾二日。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避免臨時召集,始足當之,為學說上所謂之意圖犯。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妨害兵役罪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偵查中自白,並經證人 高志成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臨召回役人員報到清冊各一紙及臺北市團管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簽呈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因為我家裡只有我和我父親,我父親身體殘障,又有一些失憶,當時我父親失蹤了,所以我向明德班辦理緩召,但因條件不符所以沒辦成。」、「(你爸爸是八十九年十月下旬走失?)他走失兩次,十二月份也有走失過一次,因為他精神方面有問題,只要出去就很容易走失。(庭呈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我報失蹤有兩次,那個查應該查得到,他上面沒有幫我寫日期。」、「(你父親失蹤是在收到召集令後?)我確實有找父親,但是一開始沒有去的原因,不是因為父親失蹤,是因為他身體有些狀況才沒有去,而且家裡有些事情,像安頓父親等,所以我才想辦緩召一個月,因為有些資料不是馬上就可以辦好的,所以才會超過時間。而且我家裡沒有別人在賺錢。」、「這個兵役的問題,不是我不去,而是家裡真的有一些事情,而且我確實有辦緩召,只是資料不全,我覺得我應該沒有什麼過錯,而且我也不是說要緩召好幾年,只是一個月而已。」、「我本來可以當補充兵兩個月就可以退伍,因為我是獨子,家裡又沒有財產,父親又是傷殘,而且是單親家庭,依法應不用當兵。」各等語。
四、本院查:(一)被告在偵查中提出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偵卷第十八頁反面)、報告書(偵卷第二十六頁)可以證明其在偵查中所稱:伊有寄信到宜蘭縣礁溪鄉陸軍明德訓練班請求緩召一節屬實,(二)被告在偵查中所提出之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二十六頁)載有被告之父 黃秋江 頭部外傷術後左側偏離之診斷記載、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證人即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動員科少校高志成在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確有打電話要求緩召,他十一月二十九日到團區來申請延緩,我說要報上去看能否准,但要備齊證件申請,後來我發現他的戶口名簿過期,要他回去另外申請,後來(翌日晚上)被告又打電話來說他父親走失,他又問我能否延緩,我叫他準時報到。」等語、高志成所擬臺北市團管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簽呈(偵卷第二十四頁),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查獲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可以證明被告所稱;伊家中只有 伊和 父親二人,父親身體殘障,兼有一些失憶,精神方面有問題,只要出去就很容易走失,故想安頓父親,才向明德班辦理緩召,但因條件不符所以沒辦成等情確為實在,(三)綜上各項證據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俱屬實情,是被告純係為安頓父親與家務,而一再試圖辦理緩召,顯無避免臨時召集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兵役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