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七四九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子昌
送達代相對人 江惠真 右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相對人 江惠貞 」之記載,應更正為「江惠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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