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
自訴人乙○○
(原名
吳德清 )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吳德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改名為乙○○)前向丁○○之前妻 張子欣 借款新台幣一百四十八萬未還,丁○○遂代前妻張子欣向乙○○催討,因乙○○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未準時至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出席調解會,丁○○遂於同日九時許前往花蓮縣○里鎮○○路○號乙○○家中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乙○○臉部,並持小木凳毆打乙○○致使其受有牙齒斷裂(門牙)、左眼瘀血、右側鼻梁擦傷、右膝擦傷二處、左膝擦傷一處、左腰鈍傷、右手擦瘀血、鼻梁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因自訴人及被告前妻張子欣債務問題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述傷害犯行,辯稱:是自訴人先動手打伊右胸部,伊基於自衛性防禦始用左手打自訴人臉部,伊並無傷害犯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訴綦詳(警訊部分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九十年四月六日警訊筆錄,偵訊部分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訊問部分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丙○○○於警訊中、證人甲○○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屬實(丙○○○部分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警訊筆錄,甲○○部分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又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該院九十年四月六日診斷書附卷可稽,且上述診斷書記載之受傷情形與自訴人所指受毆擊之方法吻合,應非虛偽。況自訴人歷次於警訊、偵審中自由連續之陳述,對於本案案發情節之描述均甚具體、詳盡,且言詞表達方式亦非千篇一律而有事後捏造記誦之嫌,足認其指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是自訴人先動手打伊右胸部,伊基於自衛始動手打自訴人用左手打自訴人臉部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以下簡稱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自訴人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被告之犯行,又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自訴人並無還手等語(見 吳珠 金玉 前揭警訊筆錄),證人張子欣雖於訊中證稱:「(問:九十年四月六日早上九時許有無到被告乙○○家?)有,當時與丁○○一起去調解,路過乙○○的家,臥在他家對面的一座廟上廁所,二、三鐘走出來後,只見雙方都有流血, 詹某 手掌及腳背流血, 吳某 是臉上有血跡,我到的時候警察也到了。」(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然證人張子欣於案發時正在自訴人家對面之寺廟上廁所並不在現場,而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時證人張子欣並不在現場(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張子欣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案發後手掌及腳背流血,而前揭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八日驗傷時確實受有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害,並不能證明被告之傷害行為,係為排除自訴人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反擊行為,從而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吳萬福 、 吳美榮 及張子欣,惟證人吳萬福等三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案發之時並不在花蓮縣○里鎮○○路○號之現場,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且本件事證已明,已如前述,證人吳萬福等三人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自訴人積欠自訴人前妻張子欣金錢,且拖延避不解決而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出手毆人成傷,自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於犯後飾詞圖卸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陳容正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