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路之中國大戲院前人行道上,拾獲乙○○所有之玉山銀行VISA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市之某家不知名火鍋店內遭竊),為使用前開離本人所持有之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塗抹前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乙○○」之署押一枚,進而於其上簽署「甲○○」之署押一枚予以變造,足使他人誤認甲○○為持卡人而生損害於乙○○及他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之火車頭MTV,持前開持卡人簽名欄遭變造之信用卡交付火車頭MTV人員,佯以持卡人之身分,擬以簽帳刷卡方式繳納月費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足生損害於火車頭MTV人員對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乙○○受有被追償帳款危險之損害,惟因乙○○業已向玉山銀行辦理掛失手續,致未能完成刷卡程序而作罷。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成都路口某家不知名之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前,持前開持卡人簽名欄遭變造之信用卡,隨意輸入四個數字充當密碼,擬以預借現金之方式領取現金,尚未得逞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持卡人簽名欄遭變造之信用卡乙張(於同日經警將之發還予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之偵訊筆錄、第十六至十七、三十三至三十四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五至三十頁之訊問筆錄、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之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之警訊筆錄),且有持卡人簽名欄遭變造之信用卡正反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至十頁)。
(二)至被告甲○○之母親 黃王麗玉 固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之精神狀態?)常答非所問,國中畢業,智力不是很好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之訊問筆錄)。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發生之經過,尚能完整描述,且被告於行使他人信用卡之前,先就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予以塗抹變造,始持之向特約商店行使,亦知悉信用卡具有預借現金之功能,應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具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是以被告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應就其犯行負其刑事責任,本院亦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將拾獲之他人失竊信用卡予以侵占,並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塗抹他人之署押,簽署自己之姓名,嗣後持之向他人行使,但因掛失而刷卡未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之簽名係證明該信用卡為持卡人所有,以供特約商店於接受刷卡消費核對持卡人簽名之用,故該簽名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被告擅自將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之「乙○○」之署押塗銷後再簽署自己之姓名,乃無變更文書內容權限之人就他人所製作之原有文書不法予以變更,屬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持前開持卡人簽名欄遭變造之信用卡交予火車頭MTV人員刷卡,係以信用卡持卡人之身分,就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變造「甲○○」之署押有所主張,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自該當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將前開持卡人簽名欄遭變造之信用卡交予火車頭MTV人員,擬刷卡繳納月費,嗣因掛失而未能得逞,被告尚未於簽帳單上簽名,且MTV人員亦未核對簽帳單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相符,是以被告已著手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六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一時好奇,拾獲、變造該信用卡後僅使用二次,且因該信用卡已遭掛失而未成功,對社會的損害尚輕、犯罪後供承所有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部分,雖未起訴,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補充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之審判筆錄),且此二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至被告固於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隨意輸入密碼,擬預借現金,惟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未處罰未遂犯,自毋庸論以該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上訴。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