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八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五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夜間二十一時許起至同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五碗後(酒後一小時十六分許之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0.五六毫克,尚未至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程度),已不勝酒力,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夜間二十三時餘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返回台北縣新店市住處,迄翌日(同年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十六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五六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自承其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為警臨檢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五六毫克而遭舉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有喝酒,但伊不認為構成公共危險,洵無公共危險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甲○自承其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為警臨檢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五六毫克而遭舉發等情不諱,並有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五六毫克之酒精測試單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交大字第ABV六六八0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決議,以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此項認定標準固係參考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該會議決議本身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雖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但其所決議採行之標準,係以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事實驗,亦即各項實驗係以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雖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乙○○到庭證稱查獲時被告精神狀況、說話、走路均正常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亦未肇事,然被告於飲酒後一小時餘(九十年六月四日)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猶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可知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夜間二十三時餘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中壢返回新店途中酒精濃度應較每公升0.五六毫克為高,仍由桃園縣中壢市返回台北縣新店市,行經限速高達每小時一百公里之高速公路,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縱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足徵被告所辯其雖飲酒,惟未構成公共危險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大專、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圖便、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及犯罪雖否認犯行,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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