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一六號
原告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丁○○被告和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庚○○己○○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七
日與原告簽訂訂貨合約書,向被告訂購磁磚一批,由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依和興公司指示分批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十一月間交貨予和興公司之使者訴外人立茲公司,並向立茲公司收取貨款,惟立茲公司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未付,所積欠之價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爰分別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價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和興公司則抗辯:依據訂貨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伊應於原告交貨次月付
款,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方起訴請求伊給付價金,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付款;立茲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認該公司人員曾承認積欠原告貨款,該承認對伊不生效力;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交貨時間、品名、數量多與訂貨合約書所載不符,伊不負支付價金之責等語。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則抗辯:伊並未同意擔任和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在系爭訂貨合約書上簽名之 魏晏弘 為該公司捷新工務所工務主任,未獲中華工程公司授權簽署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中華工程公司對此法律行為不予承認,該連帶保證契約自對伊不生效力;依訂貨合約書第四條規定,原告交貨期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然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交貨日期係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間,且貨物之品名、數量均與買賣契約書所載多有不符之處,縱認中華工程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但超出契約範圍之貨物,伊並不負保證付款之責等語。均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與和興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和興公司向原告買受磁
磚一批,有部分貨物由立茲公司受領;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交貨,尚有貨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未收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訂貨合約書、請款單、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和興公司對於曾向原告訂購磁磚一批用於捷運二二七標工程一事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交貨時間、品名、數量與訂貨合約書所載不符,伊無給付價金義務云云。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此筆交易之業務課長 徐慶承 到庭證稱:「我們公司和和興公司這筆交易是我負責的。當時和興公司與羅馬磁磚簽約,契約上有約定型號、單價及數量,但契約上的數量只是一個概括的量,當初和興公司有告訴我他們所需的磁磚數量應該會超過契約所約定的量,我們是以實際交貨的數量來計價。和興公司與我們公司訂約後,我們從八十七年五月到同年十一月間分批交貨,和興公司會傳真他所需的數量給我,我再依據他所需的量交貨,後來和興公司有超出契約所定數量以傳真方式追加訂貨量,不過追加的磁磚單價都是依照原來契約所約定的」、「當初和興公司訂貨數量很大,我們公司是排單分次燒製,而且工地也沒有那麼大的空間可以放置磁磚,所以都是和興公司以他們實際需要的數量,事先通知我,我再安排出貨,另外,超出合約約定的數量和興公司是有再追加訂貨,追加了好幾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衡諸一般交易慣例,於約定買賣數量後再行追加者,並非罕見;又和興公司對於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係由立茲公司代為簽收一節並不爭執,系爭貨物均經立茲公司簽收,有簽收單可憑,若非和興公司追加買賣數量,立茲公司何以會受領該等貨物?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交貨時間、品名、數量雖與系爭訂貨合約書所載未盡相符,然原告與和興公司間就超出訂貨合約書範圍之磁磚,顯已對該等貨物內容、價金相互同意,即已另行成立買賣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和興公司當應付款,從而被告和興上開辯詞,即無可採。
惟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甚明。又依據系爭訂貨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貨款依實際交貨數量核計,賣方於每月三十日前檢附單據請款,買方於每月十五日為付款日,開立自交貨次月一日起即期期票支付,各月貨款應於次月付款日付清」,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交貨時間分別介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十一月間,則其應於八十七年五月底至十一月底向和興公司請求付款,和興公司則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支付價金。原告於未獲付款後,迄至九十年九月三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業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和興公司提出時效抗辯拒絕付款,自有所據。至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因承認而中斷云云,無非以立茲公司曾承認該筆債務為據,然和興公司否認曾承認該筆債務,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例),證人徐慶承雖證稱曾向和興公司催收貨款,和興公司的人要其向立茲公司請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為和興公司所否認,再參諸立茲公司於系爭買賣過程中,雖曾給付部分價金,然系爭買賣價金本非不得由第三人向原告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參照),立茲公司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未曾與兩造任何一方締結債務承擔契約,承擔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其本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和興公司豈會要求原告應向立茲公司請求支付貨款?又原告乃主張立茲公司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使者(見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庭呈之訴之追加及準備書㈠狀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使者係本人之手足,代傳達本人已決定之意思表示或表示本人已決定之意思表示,僅屬一傳達機關或表示機關,並無代本人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原告對立茲公司催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對和興公司並不生效力,更遑論立茲公司可代原告承認系爭價金債權存在。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因被告承認而中斷,其以前揭情詞置辯,非有理由,並不足取。
至原告請求中華工程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一節。經查:
㈠系爭訂貨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係蓋用中華工程公司捷新工務所之橢圓章,並由該工務所主任魏晏弘在旁簽名,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按;而魏晏弘到庭證稱:
和興公司採購系爭磁磚乃為用在中華工程公司承包之捷運二二七標工程,原告擔心和興公司將來付不出貨款,要求中華工程公司提供保證,而其為該工程之工務主任,和興公司向中華工程公司請領之工程款需經過捷新工務所作請款手續,其承諾願配合原告監督和興公司付款,將中華工程公司應付給和興公司之工程款留下來,讓原告會同和興公司來領錢,基此方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系爭契約書上附註事項記載「中華工程監督付款連帶保證如有款項未付羅馬有權停止出貨」等語明確;證人徐慶承亦稱:「:::因為中華工程在業界是有名的大公司,中華工程承諾願意監督付款,我認為貨款有保障,才敢接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與魏晏弘間就貨款給付方式之合意,是要求中華工程公司監督付款,而非要求中華工程公司應對系爭貨款之給付,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魏晏弘締約,確係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然魏晏弘僅為中華
工程公司之工務主任,並無代表中華工程公司締約之權限,且魏晏弘亦自承其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用印一事,事前並未知會公司,事後亦未向公司報備,足證中華工程公司未曾授權其與原告簽署該連帶保證契約,則魏晏弘無權代理中華工程公司與原告締約,中華工程公司業已明白表示不承認該契約(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該契約對中華工程公司自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中華工程公司抗辯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與和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本可請求和興公司給付價金六十七
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惟該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和興公司提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伊自可拒絕給付;又中華工程公司並未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依法不對系爭價金之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付款,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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