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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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路傑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路傑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7月間邀同被告
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並授權被
告丁○○、甲○○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應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年息百分之9計算,如有逾期繳納
,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使用迄今尚
積欠新台幣(下同)167,652元(含消費款166,058元、利息
及違約金1,594元)未為清償等事實,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依據商務卡約定條款規定,被告丁○○、甲○○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業據原告提出商務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商務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影
本及商務卡明細帳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