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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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被 告 辜靖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4日5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屬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原告因上開事故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1萬8,200元(零件26,700元、工資45,000元、鈑
金46,500元),另系爭車輛有12天無法駕駛,原告每日營業
額為4,901元,受有營業損失11萬7,624元(計算式:每班
次營收4,901×每日2趟次×12天=117,624元),上開金
額合計為23萬5,82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8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
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估價單等影
本及車損照片4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該分局104
年10月7日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件及道路
交通事故彩色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到庭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經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
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之情事甚明,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
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
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㈠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6月出廠,有行照影本
在卷可佐,至104年3月4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逾5年,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是以
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2萬6,7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2,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4萬5,000
元、鈑金費用4萬6,500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
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670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4萬5,00
0元、鈑金4萬6,500元,合計共9萬4,170元(計算式:
2,670元+45,000元+46,500元=94,170元)。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9萬4,170元,
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12天,請求營業損失12天
計11萬7,62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104年3月份國道
路線營運月報表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執此
主張,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1萬1,794元(計算式
:94,170元+117,624元=211,794元)
五、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停車時,於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4款亦有規定。查訴外人即本件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張芳
民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
情形?)答:當時我車子停在光復路2段73號(統聯客運總
公司及調度站)旁的路邊,在車上(941-FE營大客)待班睡
覺,車子沒有發動。」、「(問:是否知道該停車處有紅線
及汽車停車格?為何還停在該處?)答:我知道有紅線及停
車格。因為當時統聯客運站內已無停車位置。」等語,有談
話記錄表在卷可考,顯見 張芳民 明知該停車處劃有紅線,仍
將車停放於標劃紅線禁止停車之路段,應認張芳民停放系爭
車輛,亦有違反前揭規定,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原告依法自應承擔該車輛之使用人即張芳民之過失責任,準
此,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及被告之過
失程度各為十分之三及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金額應減為14萬8,256(計算式:211,794元×7/10=148,
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8,25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