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627號
原 告 洪岳旭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 告 陳成賢
訴訟代理人 陳浚禾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麗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成賢應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之豬
舍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水
泥塔架拆除後,與被告黃麗照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
本件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陳成賢及其配偶即被告黃麗
照竟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嗣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測
量,確認被告陳成賢所有之豬舍、水泥塔架,無權占用本件
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3、17平方公尺,並且由被告2人共同使
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陳成賢應將坐落本件土地上,如屏東縣里○
地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函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占用上開土
地面積93平方公尺之豬舍,及編號B部分所示占用上開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之水泥塔架拆除後,與被告黃麗照將上開拆
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2人則俱稱:被告2人對於上開豬舍、水泥塔架無權占
用本件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10平方公尺乙情並不爭執,且雖
願拆除越界建築部分之地上物,惟拆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如於拆除過程損害被告2人之財產,應予回復等語(
本院卷第72頁反面)。
三、經查,被告陳成賢所有之豬舍、水泥塔架占用本件土地之面
積分別為93、17平方公尺,且目前由被告2人共同使用等情
。有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
、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
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屏
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
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等(本院卷第5
至6、33至44、52至60、75至78及80至83頁)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份(本
院卷第62至63及66至67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
占有人,復為民法第940條所明定。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請求拆
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土地及對於地上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經查:
⒈前開豬舍、水泥塔架為被告陳成賢所有,並由被告2人共同
使用等情,業如上述,復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是以,
被告陳成賢為該豬舍、水泥塔架之所有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被告2人俱為上開地上物之直接占有人等事實,首堪認
定。
⒉被告陳成賢所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豬舍,使用本件土
地之面積為93平方公尺,至其所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
水泥塔架,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則為1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前開現場照
片、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上開豬舍及水泥
塔架有分別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前開各面積之事實。
㈡承上,被告陳成賢既為本件豬舍及水泥塔架之所有人即事實
上處分權人,其自有拆除之權;又被告2人俱為該豬舍及水
泥塔架之直接占有人,則其等均為該豬舍及水泥塔架占用本
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之無權占有人。是以
,原告本件主張,均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2
人雖辯稱:本件拆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如於拆除過
程損害被告2人之財產,應予回復等語,然此尚非本件所應
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520元
(計算式:裁判費4,52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8,000元=12
,520元),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溫訓暖